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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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國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國強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1罪)、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②③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2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鍾國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志 」之男子(下稱「阿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5日4時31分許,駕駛由鍾國強事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該竊盜罪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在案),共同前往桃園市○○區○○里0鄰0○0號由 黃昌旗 經營之包裝工廠,先破壞工廠鐵窗之鋁條後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其內,再以工廠內辦公桌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撬開辦公桌鎖孔,竊取藏放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並將工廠內之電腦、印表機各1台搬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駛離後,再返回工廠,接續由鍾國強駕駛工廠內之1部堆高機以竊取之、「阿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共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因黃昌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案經黃昌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鍾國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昌旗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
四、論罪科刑:㈠按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參見最
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即屬此處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先毀壞工廠鐵窗之鋁條後踰越之,揆之前開判例、判決要旨,其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顯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漏論「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阿志」於事實與理由欄二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祇論以一竊盜罪。
㈢被告與「阿志」就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第38條之3除外),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是沒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
⒈被告與「阿志」於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均
未扣案。被告業已將現金花用殆盡,無從藉原物沒收,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與「阿志」於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竊得之電腦及印表機各
1台均未扣案。且被告業已將電腦及印表機各1台交由「阿志」,此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則該物品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與「阿志」於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竊之堆高機1部,業已由告訴人黃昌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6頁),可認被告前開竊盜犯行之不法利得,業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為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非屬被告所有,而為本案遭竊之工廠所有,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則該物品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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