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43號聲請人 吳簡明珠 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相對人 吳麗鈴
吳世山 吳珍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吳麗玲 、吳世山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吳珍妮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即配偶 吳正雄 共同育有三名子女即相對人吳麗鈴、吳世山、吳珍妮,而聲請人現年73歲,生活需仰賴他人照料,且無任何資力,實不能維持生活亦無謀生能力,現寄居於財團法人人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桃園平安站;又聲請人之配偶 吳世雄 現亦因中風而領有極重度多重障礙手冊,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目前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實無扶養能力,而無法與相對人共同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僅餘相對人三人。而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0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9,783元為適當,並應由相對人各負擔1/3計6,594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594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相對人吳世山部分:伊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但因伊每月薪資
僅5,000餘元,故無法給付聲請人所要求之金額等語。㈡相對人吳麗玲、吳珍妮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有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無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吳正雄共同育有三名子女即相
對人三人,而聲請人現年73歲,生活需仰賴他人照料,且無任何資力,實不能維持生活亦無謀生能力,現寄居於財團法人人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桃園平安站,另聲請人之配偶吳世雄現亦因中風而領有極重度多重障礙手冊,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目前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亦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故聲請人有請求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兩造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45至48頁),繼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02、10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亦確認聲請人於103年度之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零,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參以上情亦為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應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尚屬無訛,足堪採信屬實。基此,聲請人既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相對人復均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則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法負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㈡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茲審酌如下: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
3條及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26條之規定即明。而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且依此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因家事事件法所定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基於同一事理,有關給付方法之聲明,法院亦得依職權取捨、決定,不受關係人聲明以及主張拘束。
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至死亡之時,相對人應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按月各給付6,594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等語,固據其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9頁);惟此究為調查該地區內全部消費人口所得之結果,尚不得逕以此金額作為定扶養費之標準,而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情形,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認定之。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齡已73歲,無謀生能力,生活需仰賴他人照料,且名下無任何財產,現寄居於財團法人人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桃園平安站,業如前述,且依本院職權所知,聲請人應尚得領取相關政府津貼、補助等情;並考量相對人吳麗鈴年齡為54歲,103年度所得收入為7,08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相對人吳世山年齡為52歲,103年度所得收入為54,225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相對人吳珍妮年齡為51歲,103年度所得收入為204,00
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102、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6至29頁),惟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所得資料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政府移轉支出」各戶所得、免稅所得等資料,自不宜逕作為衡量個人所得收入之唯一參據,並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
105年每人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乙情,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吳麗玲、吳世山每人每月各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數額以3,000元為適當,另相對人吳珍妮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數額則以6,000元為適當。
⒊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吳麗玲、吳世山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3,000元,及相對人吳珍妮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雖屬無據,惟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請求係屬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及期間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拘束,業如前述,是聲請人其餘聲請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自無併予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上開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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