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城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張金城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於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將登記於其妻 張李金玉 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土地上之部分廠房,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三 」之人(下稱「老三」),作為堆置
4座其內有廢棄物之25噸桶槽之用(其中2個桶槽內有紅褐色廢液,重金屬銅、鎘、鉻超出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且PH值大於12.5及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屬腐蝕性及易燃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另外1個桶槽內有墨綠色廢液,重金屬銅、鉛、鉻超出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且PH值小於
2,屬腐蝕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剩餘1個桶槽內有咖啡色廢液,重金屬鉻超出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且PH值小於2,屬腐蝕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張金城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處理廢棄物,且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竟於未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情況下,因「老三」未繳納租金,經「老三」同意以上開桶槽做為抵償租金之情形下,為使用上開桶槽,遂於104年12月9日下午1時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以清水清洗上開桶槽後,再以埋在地底下之管線連接上開桶槽後,任意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直接排放至廠房後方之桃園大圳,而違法任意棄置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嗣於104年12月11日下午2時11分許,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據報到場稽查,並對上開桶槽廢液採樣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金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件稽查人員 王昭凱 、 巫世隆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5至89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區○○路○段○○○○○號平面位置圖○○○區○○路○段495之1號之廢棄物採樣(TCLP)檢測結果彙整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9頁反面、12至16、17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叁、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出租以供「老三」堆置廢棄物之上開土地,雖係登記於被告之妻張李金玉名下,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處罰。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
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二清洗桶槽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將廢水於桃園大圳排放,是其所為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相當。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事實欄二所犯二罪之間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隨意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危害程度非輕,危害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四、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就本件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有收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在定其應執行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