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國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原告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佳紋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惟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民國99年11月15日健保審字第0000000000D號函,就原告公司產品藥品代碼Z0000000000Bacitracinneomycinointment
"SHITEH"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處分,是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惟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未能遵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扣除原告業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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