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療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受處分人丁大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06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該監於民國105年11月4日召開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會議紀錄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第1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第2項)。」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
三、經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7年,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就前者駁回上訴,後者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105年第19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經鑑定、評估其仍有再犯之虞,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6年1月6日以北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受刑人身分簿、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100年第13次調查分類委員會會議紀錄、100年第7次性侵害罪受刑人篩選會議名冊、101年第9次、103年第12次、104年第14次、105年第10次、105年第19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及治療評估會議結果名冊、妨害性自主收容人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等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9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