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7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及塑膠吸管壹支(驗餘淨重合計玖拾捌點玖壹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玖拾陸點玖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明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
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緣愷 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該條例第11條第5項另有處罰規定。
詎吳明洲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5月26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世紀帝國KTV」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5,000元之代價,購得純質淨重合計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將前揭愷他命放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下方,且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不知情之 胡顥 騵駕駛向吳明洲借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5年5月28日1時25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巷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及塑膠吸管1支(驗餘淨重合計98.9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96.99公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明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胡顥騵 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4984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1月9日桃警刑大二字第1050016806號函及函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㈣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塑膠吸管1支(驗餘淨重合計98.9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96.99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
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大量購入持有之,行為難認允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第38條之3除外),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即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其第18條第1項修正為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惟105年6月22日修正、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部分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刑法。故本案扣案之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其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獨立之刑罰,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修正並未包含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但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按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塑膠吸管1支(驗餘淨重合計98.9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96.99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上開扣案毒品係其本次購買所持有之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被告本案購買所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及塑膠吸管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