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695號、第49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2日下午3時37分許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2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身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復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乙○○另再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8月5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身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4日出具之報告序號:甲○-18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18日出具之報告序號:甲○-14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695號卷第2-1至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931號卷第3至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3日停止處分出監,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共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6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①②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嗣於
104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於106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695號、第4931號起訴,如日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則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上開假釋部分,於上開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應予撤銷,則上開假釋實未執行完畢,故與累犯要件不相適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件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事實欄一、二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均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