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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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原告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陳啟舜律師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一九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以「中央處理器之散熱基板構造」,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檢具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及第00000000號「一種排風扇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智專(八)○四○二○字第一二二○四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參加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命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裁定准予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書狀記載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書狀載稱:
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又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復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根據前述法條,倘系爭案係運用相同於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完成且不具功效增進時,誠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依法自應撤銷其不當暫准之專利權。經查:
⑴系爭案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提出申請,經核准公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一日
之專利公報上(公告第三四三七五三號),其創作特徵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係為:一種中央處理器之散熱基板構造,係由散熱板設散熱柱,散熱柱相互間有適當間距,在散熱柱群中形成有容納空間,容納空間可供基板之框桿及座板容入,以供結合在基板之扇葉組轉動,其特徵在於:基板設有孔,孔由週緣向下延伸數框桿,框桿另端集中支撐一座板,座板有軸孔供扇葉組之轉軸活動樞接,基板可結合在散熱板。由前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揭示之內容可以得知:系爭案專利範圍係以吉普森式之撰寫,亦即其專利範圍中「其特徵在於:」之前所界定之內容為習知既有之結構,『其特徵在於:』之後所界定之內容為真正創作之特徵。故此,系爭案真正之創作特徵在於:基板孔緣處向下延伸數框桿,並以該數框桿集中連接一座板,使該基板可裝置於具散熱柱之散熱板上提供扇葉組活動樞接。
⑵次查,被告於異議審定理由中主要認為:引證一之基板可結合在散熱板上,
基板設有孔,孔周緣向上延伸數框桿,框桿集中支撐供扇葉樞設之座板,基板可結合於散熱板上。引證一未揭露相同於系爭案由基板之孔周緣向下延伸數框桿,扇葉由上向下樞設於座板上,及於散熱柱群中形成可供基板之框桿及座板容入之容納空間等主要構成特徵及其相互連結關係,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引證二之風扇扇葉及馬達組設於一具有數架桿之定位架上,再藉由定位架固設於蓋板通孔處之設計,與系爭案由基板之孔週緣向下延設數框桿,框桿集中支撐座板供扇葉轉軸樞設,基板結合在具散熱柱群中形成有容納空間之散熱板等構成、作用不同,故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訴願決定機關駁回本案訴願之決定理由概認為:系爭案之構造,其整體裝置與引證一並不相同,系爭案中之散熱板上具有許多凸出之散熱柱,分佈於散熱板之大部分面積上,而引證一之散熱板只在四邊裝置有柱狀物及其中之間隙,特徵完全不同,所訴應無可採。又引證二係一排風扇結構,與系爭案結合基板與扇組及散熱板結合構造以應用於中央處理器散熱裝置,二者並無直接關聯。再訴願決定機關駁回本案再訴願之決定理由,概同前述原決定理由,且以中央處理器之散熱效果經由散熱板上之散熱伸展面積及流過之空氣紊流情況而定,系爭案散熱板上之散熱柱可增加散熱面積及空氣紊流,較引證一具更佳之散熱效果。
⑶惟對前述審查理由及各決定理由之看法,原告認為被告、訴願決定機關及再
訴願決定機關均未真正之從「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觀點重新審慎地評估系爭案是否符合新型專利要件,而一再的片面認定引證一、引證二不足以否定系爭案之新穎性及進步性,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茲將系爭案確實不具備進步性及被告誤判違法等事實詳述於后:首先就系爭案與引證一之基板比較圖式所示,可以清楚看出,系爭案之基板於其中央之孔周緣向下延伸數框桿,且以該數框桿集中連成一圓形之座板;再觀引證一之基板,其係於中央設有孔,該孔之孔緣朝外延伸數框桿,且以該數框桿朝內延伸共同連接一座板,完全相同於系爭案之基板;再就爭案與引證二之比較圖式所示,引證二係蓋板通孔處朝外組設數架桿之定位架提供其扇葉及馬達組設定位,其組合之形狀亦與系爭案基板所呈現之外形完全相同。足見,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引證二,其基板設計不具新穎性,確為事實。而今系爭案僅係單純地將相同於引證一、引證二之基板翻轉裝置在散熱板上,提供扇葉組設作為散熱之用,其作用、目的及功用亦與引證一、引證二相同。另由訴願決定機關、再訴願決定機關之決定理由可以得知:其僅認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散熱板形狀不同,對於基板形狀、功效相同於引證一並未提出任何反駁,由此可見,二決定機關亦認同系爭案裝設於散熱板上提供扇葉樞設定位之基板相同於引證一之基板,故其基板設計確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由前述系爭案創作特徵之分析中可以得知,其主要真正之創作特徵僅在於基板設計,換言之,今系爭案僅係相同於引證一、二之習知基板與習用之散熱板及扇葉單純地結合,未見其有任何功效之增進或新增某一作用。其次,原告於訴願理由書及再訴願理由書中一再表明:一專利案件之名稱係專利申請權人所欲主張權利之標的。今系爭案之創作名稱係為「中央處理器之散熱基板構造」,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係將基板之形狀特徵列於特徵之後,具散熱柱之散熱板、風扇組等構件列於特徵之前之習用結構敘述中,由此可知,系爭案旨在以其創作之基板構造為標的,自不應以結合基板、散熱板及扇葉組結合之散熱裝置視為其整體創作之構造,而系爭案專利範圍中有關基板結合於既有具散熱柱之散熱板上提供扇葉樞設定位等描述,僅在於說明基板之實施狀態而已。再者,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示,系爭案專利範圍中有關散熱板之形狀描述:其係於板上設散熱柱,散熱柱相互間有適當間距,在散熱柱群中形成有容納空間。由上可知,系爭案並未詳細明確地界定其散熱柱以陣列方式佈設於散熱板上之大部分面積,亦即具有相隔而設之散熱柱及容納空間之散熱板,即為系爭案基板可以與其結合之對象。今由引證一所揭示之散熱板可以看出,其板上四邊設有散熱柱,散熱柱間具有間隙,且板中間亦形成一容納空間,已完全符合於系爭案所界定之散熱板特徵,且若以系爭案之基板裝置於引證一之散熱板,亦可達成相同之目的及效果,故此,引證一之散熱板確與系爭案散熱板實質相同。又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依該法條之意旨,一運用申請之技術或知識所創新設計之新型物品,必需具備增進功效或新增某一功效時,方可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而由系爭案專利範圍中可知,其散熱板之形狀特徵係列於特徵前之習用結構,亦即系爭案自始已表明其散熱板之造型為習知之構造,並未加以改造。換言之,系爭案散熱板之形狀以及該散熱板可提供之散熱效果為習知既有之部分,並非透過其設計而有所改變。因此,綜合前述各項說明,系爭案之基板設計確與引證一、二完全相同,功效及目的亦相同,而系爭案專利範圍所描述之散熱板又與引證一散熱板實質相同,故系爭案相較引證一、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事實,甚為明顯。而今被告認為引證一、二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以系爭案中非其實際創作之散熱板與引證一中散熱板相比較,而作出系爭案與引證一不同、系爭案散熱板之散熱效果優於引證一散熱板之決定,實不合理,其行政行為有失公平原則。又專利權係國家授予專利權人一獨佔性之權利,因此,專利審查機關必需以嚴謹、公平、審慎之態度來審查專利案件。今系爭案之設計功效及目的確相同於引證一,確已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法定要件,而被告誤判授予該系爭案新型專利,確屬不當。
⑷綜上所述,系爭案確係直接沿用習知技術且未增進功效,不符新型專利之法
定要件,被告、訴願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未深究系爭案實質創作所在,系爭案實際創作之基板與引證一基板相同,以及引證一散熱板與系爭案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散熱板特徵實質相同等情事,而片面地以系爭案中習知既有散熱板與引證一散熱板形狀略有差異,即判定系爭案不同於引證一,顯見其行政行為有失公平原則,被告誤判給予系爭案專利確屬不當。
㈡被告主張:
⑴原告理由謂系爭案僅係單純地將相同於引證一、引證二之基板翻轉裝置在散
熱板上,提供扇葉組設作為散熱之用,未見其有任何功效之增進或新增某一作用云云。
⑵惟查引證一未揭露相同於系爭案由基板之孔週緣向下延伸數框桿,扇葉由上
向下樞設於座板上,及於散熱柱群中形成可供基板之框桿及座板容入之容納空間等主要構成特徵及其相互連結關係;系爭案非僅係將引證一之基板翻轉一百八十度所能達成者,故引證一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另引證二第一圖所示習用排風扇,係用於將室內空氣導送至戶外,與系爭案之中央處理器之散熱基板構造,可結合在散熱板之用途、構成不同,亦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
⑴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該新型應
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及「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分別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文規定。惟其應以該新型專利係與刊物或公開使用者相同,如無該情事,則需該新型所運用之技術係屬習知,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始有首揭法條之適用。
⑵系爭案之創作目的:
①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已明確揭示在申請專利說明書中,主要是改良參加人
乙○○○前申准第00000000號「超薄電腦中央處理器散熱裝置之基板構造」專利案缺點,主要是該前案軸座係將扇葉由下朝上之懸吊式組接,其軸座支架及軸座與轉子間隙同位在風扇進風口側,如此,塵垢容易積聚在線圈或其電子構件,造成機件故障、風扇轉動易生噪音、軸座面積較大間接降低冷空氣吸入量等問題。
②由於第00000000號專利案係改良如公告第二三七九六八號「超薄
型電腦中央處理單元散熱裝置」專利案,由散熱底座20以容納空間50供風扇30結合,再以蓋片40蓋合之缺點,亦即在散熱底座20之狹窄容納空間50要組裝風扇30時,會受到是幅射狀凸出散熱板片之阻礙,而有組裝困難問題。
③第00000000號專利案係改良公告第二三七九六九號「電腦中央處
理器散熱器之散熱片固持結構」專案,由散熱扇1再與散熱片2結合時有較大厚度問題。
⑶系爭案達成下列功效:
①扇葉組由上朝下之組合,扇葉組之線圈被扇葉盤(轂)罩蓋,因此有不會積聚塵垢優點。
②扇葉在不受任何阻擋下運轉,可以降低噪音,且可以吸入最大量之冷空氣
,對散熱板吹送,及依散熱板之間距或槽道擴散吹送,發揮最大冷卻效果。
③基板與熱板間之組合,可以由橫柱、腳做緊密卡合,或由定位元件鎖固,達到最佳固定效果。
④由於系爭案係沿用第00000000號技術,因此,系爭案與該000
00000號專利案,具有改良先前各專利案之缺點,而達成下列相同之功效:
A基板3與散熱板1結合,係有較小厚度。
B扇葉組2被直接結合在基板3,因此,在結合時,不會受到散熱板1上之
散熱片所限制及妨礙,可以達成方便、迅速組裝之特性,以及可以降低組裝成本。
⑷原告於異議案中所舉引證一係美國0000000號專利說明書及引證一與
系爭案之比較圖式為證據,且原告係選擇引證一第十圖所揭示之實施例謂本案申請有違反專利法規定,而參加人在檢視引證一案其他實施例與系爭案構成不同情形下,亦僅就該第十圖所揭示之實施例與本案加以比較,茲先就該引證一案之技術特徵構成說明如下:
①散熱板44。
②基板25B,有孔由週緣向上方延伸凸出框桿26,框桿26有座板28。
③座板28結合風扇。
⑸原告所舉引證二係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公告第二三三七七七號「一種排風扇
之改良結構」專利案說明書及引證二與系爭案之比較圖式,原告係主張該引證二第一圖所揭示之習知排風扇構造與系爭案比較,嗣參加人亦僅依第一圖所揭示之實施例與系爭案比較說明,茲再將該引證二案所揭示習知排風扇之技術特徵構成說明如下:
①容置座10底部設扇片缺口12。
②定位架13設置於容置座10內。
③馬達14固定於定位架13,用以驅動扇形葉片15旋轉。
④蓋板16蓋於容置室10開口端,有一通孔。
⑹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以下簡稱本獨立項)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茲與引證一、二比較說明如下:
①與引證一比較:
A引證一之散熱板44未具備系爭案之散熱柱群;係與本獨立項具散熱柱群形成之容納空間不同。本獨立項具有較佳散熱效果。
B引證一之框桿26係由孔週緣向上延伸凸出在外;本獨立項框桿31係由孔
30週緣向下延伸,沉入在散熱板1之容納空間11。本獨立項具有超薄設計。
C引證一座板28結合風扇,係形成由下朝上之懸吊方式結合;本獨立項扇
葉組2係由上朝下之正立方向組配。本獨立項具有不會積聚塵垢之優點。
結論:引證一並未揭示本獨立項構造,因此,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②與引證二比較:
A引證二係一種排風扇改良結構,其未具備本獨立項散熱板44及其散熱柱群。本獨立項具有較佳之直接散熱效果,與引證二之抽排風作用不同。
B引證二之定位架13設置於容置座10內,且其未說明如何固定(依圖面所
示,似乎被螺栓鎖固在蓋板16上);本獨立項之框桿31則由基板3孔30內週緣向下延伸。本獨立項具有較為簡單之構造。
C引證二之定位架13供馬達14固定,再由馬達驅動葉片15旋轉;本獨立項
則由座板32直接以軸孔33供扇葉組2轉軸21樞接。本獨立項具有簡單構造,且可以達到較薄設計之效果。結論:系爭案與引證二案不同且非屬同一,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一款規定。
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至第六項(以下簡稱各附屬項)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各附屬項係分別附屬於獨立項(第一項),因此,附屬項之技術特徵應將獨立項合併考慮,系爭案各附屬項之技術特徵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分析,以及系爭案獨立項揭示技術特徵構成亦未與引證一案、引證二相同。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更進一步揭示:「其中一框桿設有風扇電源引線出線槽31a。」係引證一、二所無。
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更進一步揭示:「基板4設向下延伸之腳44。
」係引證一、二所無。
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更進一步揭示:「基板2設橫向凸出之橫柱34,橫柱34緊密卡在散熱柱之間距。」係引證一、二所無。
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更進一步揭示:「基板5設有定位孔54,定位孔54供定位元件55結合在散熱板1。」係引證一、二所無。
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六項更進一步揭示:「基板3可選擇橫柱34、腳44、定位孔54做單獨或合併使用之結合。」係引證一、二所無。
基於上述分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至第六項係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⑻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1獨立項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①引證一之框桿26係由孔週緣向上延伸凸出在外,因此,結合在座板28之風
扇,係形成由下朝上之懸吊方式組合;本案獨立項之框桿31係由孔30週緣向下延伸,深入在散熱板1之容納空間,所以系爭案獨立項之扇葉組2係由上向下之正立向組配,二者非同一技術。
②引證二係揭示一種排風扇結構改良與系爭案獨立項所揭示之散熱扇作用、目的不同,非屬同一技術領域。
A引證二之容置座10為一殼體,且設有缺口12供空氣流進出;系爭案獨立
項之散熱板1則具有散熱柱群,且被扇葉吹送散熱,二者構造不同,非屬同一技術。
B引證二之定位架13係成活動式再被固定;與系爭案獨立項之框桿31由基
板3直接向下延伸不同,二者構造不同,且空間形態不同,亦非屬同一技術。
C引證二之定位架13供馬達34固定;系爭案之座板32則設軸孔33供扇葉組
2轉軸21樞接。二者結合之構造不同,且空間形態不同,亦非屬同一技術。
③系爭案非引證一、引證二揭示先前技術之各片斷組相互組合,蓋:
A引證一與引證二之技術內容、製造廠商非屬類似或接近,引證一之國際
專利文獻分類屬於F04D類,引證二案之國際專利文獻分類屬於F24C類,其非屬同一類之文獻技術,因此,其分屬二無關之技術領域,尤其是,該二引證案之國際專利文獻分類更與系爭案之G06F及H05K類別完全不同,因此,系爭案非文獻之組合。
B若將引證一之散熱板與引證二之定位架13相組合物,其亦非即為系爭案
所揭示之技術特徵構成,因為,該組合物缺乏系爭案獨立項散熱板揭示之散熱柱群,以及框桿31與基板3一體延伸,以及基板3以軸孔33供扇葉組2轉軸21樞接等技術手段,所以,本案非二件文獻內容組合。
結論: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2獨立項係具有增進功效:
①扇葉組由上朝下之組合,因此扇葉組之線圈被扇葉盤(轂)罩蓋,所以有不會積聚塵垢優點。
②扇葉在不受任何阻擋下運轉,可以降低噪音,且可以吸入最大量之冷空氣
,對散熱板吹送,及依散熱板之間距或槽道擴散吹送,發揮最大冷卻效果。
③基板與熱板間之組合,可以由橫柱、腳做緊密卡合,或由定位元件鎖固,達到最佳固定效果。
④由於系爭案係沿用第00000000號技術,因此,系爭案與該000
00000號專利案,具有改良先前各專利案之缺點,而達成下列相同之功效:
A基板3與散熱板1結合,係有較小厚度。
B扇葉組2被直接結合在基板3,因此,在結合時,不會受到散熱板1上之
散熱片所妨礙及限制,可以達成方便、迅速組裝之特性,以及可以降低組裝成本。
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至第六項(以下簡稱各附屬項)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①附屬項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各附屬項係分別附屬於獨立項(第一項),因此,附屬項之技術特徵應將獨立項合併考慮,且各附屬項之技術特徵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分析,所以,不再贅述,以及系爭案獨立項揭示技術特徵構成,亦未與引證一、引證二相同。
A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更進一步揭示:「其中一框桿設有電源引線
出線槽31a。」係未被引證一、二案所揭示,該附屬項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B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更進一步揭示:「基板4設向下延伸之腳44
。」係未被引證一、二所揭示,該附屬項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C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更進一步揭示:「基板3設橫向凸出之橫柱
34,橫柱34緊密卡在散熱柱之間距。」係未被引證一、二所揭示,該附屬項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D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更進一步揭示:「基板5設有定位孔54,定
位孔54供定位元件55結合在散熱板1。」係未被引證一、二所揭示,該附屬項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E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六項更進一步揭示:「基板3可選擇橫柱34、腳
44、定位孔54做單獨或合併使用之結合。」係未被引證一、二所揭示,該附屬項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基上分析,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至第六項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係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②附屬項係具有增進功效:
A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係具有獨立項之功效外,更可以利用框桿31所引線槽31a使電源引線引接,使電源線被限制固定。
B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係具有獨立項之功效外,更可以利用腳44緊
密卡入在散熱板1之散熱柱間間距12,形成方便之結合,以及具有吸震效果。
C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係具有獨立項之功效外,更可以利用基板3
設橫向凸出之橫柱34,由橫柱34緊密卡在散熱柱之間距,形成較為簡便之結合。
D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係具有獨立項之功效外,更可以利用基板5設定位孔54供定位元件55結合在散熱板1,以形成較為牢固之結合。
E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六項係具有獨立項之功效外,更可以在基板3選
擇使用橫柱34、腳44、定位孔54做單獨或合併使用之結合,以使基板之結合獲得相乘之效果。
綜上所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至第六項係具有增進功效。
⑽參加人前亦曾就系爭案構造申請美國專利權,且該申請亦已順利獲得美國0
000000號發明專利權,由該案件之核准,亦可證明系爭案具有新穎性、進步性。
據上論述,系爭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構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舉證證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案之基板於其中央之孔周緣向下延伸數框桿,且以該數框桿集中連成一圓形之座板,此與引證一之基板,其係於中央設有孔,該孔之孔緣朝外延伸數框桿,且以該數框桿朝內延伸共同連接一座板,二者之基板完全相同;又引證二係蓋板通孔處朝外組設數架桿之定位架提供其扇葉及馬達組設定位,其組合之形狀亦與系爭案基板所呈現之外形完全相同,足見系爭案之基板設計不具新穎性;況系爭案僅係單純地將相同於引證一、引證二之基板翻轉裝置在散熱板上,提供扇葉組設作為散熱之用,其作用、目的及功用亦與引證一、引證二相同。又系爭案之創作名稱係為「中央處理器之散熱基板構造」,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係將基板之形狀特徵列於特徵之後,具散熱柱之散熱板、風扇組等構件列於特徵之前之習用結構敘述中,則系爭案旨在以其創作之基板構造為標的,自不應以結合基板、散熱板及扇葉組結合之散熱裝置視為其整體創作之構造,,而系爭案專利範圍中有關基板結合於既有具散熱柱之散熱板上提供扇葉樞設定位等描述,僅在於說明基板之實施狀態而已;足見系爭案之基板設計確與引證一、二完全相同,功效及目的亦相同,而系爭案專利範圍所描述之散熱板又與引證一散熱板實質相同,故系爭案相較引證一、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
三、經查專利名稱並非專利審查之標的,專利之整體技術內容為何,應就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特徵而定,系爭案說明書內容及申請專利範圍,明確說明基板、扇葉組及散熱板三元件為系爭案之整合組件,缺一不可,自應考慮整體構造及與各異議證據進行比較。次查引證一之基板可結合在散熱板上,基板設有孔,孔周緣向上延伸數框桿,框桿集中支撐供扇葉樞設之座板,基板可結合於散熱板上,引證一未揭露相同於系爭案由基板之孔周緣向下延伸數框桿,扇葉由上向下樞設於座板上,及於散熱柱群中形成可供基板之框桿及座板容入之容納空間等主要構成特徵及其相互連結關係,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引證二第一圖之風扇扇葉及馬達組設於一具有數架桿之定位架上,藉由定位架固設於蓋板通孔處,該排風扇之組合構成,與系爭案由基板之孔週緣向下延設數框桿,框桿集中支撐座板供扇葉轉軸樞設,基板結合在具散熱柱群中形成有容納空間之散熱板;引證一之散熱板上僅四邊裝置有柱狀物,其中具間隙,系爭案之散熱板上則具有許多凸出之散熱柱,二者特徵不同,且系爭案之散熱效果經由散熱板上之散熱伸展面積及流過之空氣紊流情況而定,系爭案散熱板上之散熱柱可增加散熱面積及空氣紊流,較引證一具更佳之散熱效果;又引證一之框桿係由孔週緣向上延伸凸出在外,系爭案之框桿係由孔週緣向下延伸,沉入在散熱板之容納空間中,配合扇葉組由上朝下之正立方向組配,非但厚度減少,且減低塵垢積聚;原告謂系爭案僅單純地將相同於引證一、引證二之基板翻轉裝置在散熱板上,提供扇葉組配設作為散熱之用,並未增進功效云云,並非可採。綜上所述,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及引證二,確已具新穎性、進步性,被告以系爭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系爭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