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8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99年度簡字第286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資料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進一步為法院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證據能力乙節皆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另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貨幣別,固有疏漏,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對此既有明定,自不影響判決之本旨,爰逕予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丙○○之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係攜帶兇器強闖民宅,且犯後毫無悔意,並威脅告訴人等情,而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實有過輕之嫌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妥適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院認為刑之量定,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而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要旨可參);亦即,如非有裁量之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個案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違法或不當干涉,亦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預,以符憲法第80條所揭櫫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真義。再按科刑基礎與科刑標準之關係至為密切,在適用上,對犯罪行為論罪科刑時,應先確認其科刑基礎,始得進而依科刑標準,諭知其宣告刑。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為使法院於科刑時,嚴守責任原則,乃將此法理特別明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科刑基礎,並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第57條所列10種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事實體法對於何種犯罪應擔負何種刑責,立法時即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諸如,同為登載不實文書罪,因犯罪者為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而異其刑罰內容(刑法第213條、第215條參照);同為殺人罪,因被害者係一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亦異其法律效果(同法第271條、第272條參照)。此外,依刑法總則規定而加重或減輕其刑者(例如同法第47條第1項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同法第59條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等等),亦變更其刑罰內容。是以形成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在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既因構成不同罪名而異其刑罰內容,或已適用刑法總則加重或減輕其刑規定而變易其刑罰效果,則在刑罰裁量時,自不得因其為特別構成要件要素或具備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而特予強調或重複引用,援為量刑審酌之事項,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此即學理所謂「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構成要件要素之行為既僅限於「傷害」,就該罪科刑時,即不得再以「被告強行闖入告訴人之住處」為量刑之事由,而應以被告傷害行為、手段及情節等具體情狀有何足供為科刑輕重之參酌。經查,本案業經被告供承其與告訴人原係鄰居關係,其因細故而基於傷害之故意,於98年10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手持非其所有之鐵條,至告訴人位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之2住處內,以前揭鐵條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擦挫傷、右手第4、第5指、右足第二趾、兩側面頰、左前臂等處瘀傷之傷害等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審因認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審簡易判決贅載「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又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經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持鐵條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兼衡被告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係以攜帶兇器為其犯罪手段乙情,原審業已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又被告於夜間以前揭鐵條毀損告訴人上址住處門鎖破門而入,強闖告訴人住處等節,既與本案傷害犯行非屬同一或部分行為,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構成不同罪名,而異其刑罰內容,況被告著手於本案傷害犯行前如有毀損門鎖及強闖民宅行為,且皆成罪,應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而依同法第357條、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既未依法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諸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自不得援此資為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再告訴人所述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威脅告訴人,使告訴人之身家性命不保,非常恐懼云云,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本案犯行,並表明動手傷人確係不對,難認其不知己之非而斷無悔過之意,矧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告訴人則表明反對之意,此觀卷附偵訊筆錄自明,至被告事後有無威脅或恐嚇告訴人之言行,此僅有告訴人之指述,且告訴人並未詳予指明被告事後有何威脅告訴人之具體舉措,俾供本院調查審究,自難徒此執為認定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之事證;末依卷內事證所示,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傷害並非重傷害,亦未使告訴人之身體留有明顯之永久傷痕。從而,上訴人依告訴人之聲請,徒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上訴求予撤銷改判,揆諸前揭說明,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