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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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宇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397號、第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温宇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純質淨重合計貳點陸肆公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陸只、分裝勺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分裝袋壹批、藏裝毒品之去漬油罐壹瓶、葡萄糖參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純質淨重合計貳點陸肆公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陸只、分裝勺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分裝袋壹批、藏裝毒品之去漬油罐壹瓶、葡萄糖參包均沒收。
事實
一、温宇基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6年11月6日8、9時許,在不詳處所內,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96年12月7日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
弄○○號3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口查獲並扣得温宇基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分裝勺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分裝袋1批、藏裝毒品之去漬油罐1瓶、葡萄糖3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純質淨重2.64公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3077公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24顆(總淨重
6.77公克,驗餘合計毛重6.4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19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大麻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23號判決確定在案)、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9.95公克),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甲○○於本院99年10月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宇基坦承不諱,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2份,均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各為:010627、014322)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各為:2007/11/16、2007/12/14)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均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又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粉末5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合計2.64公克,有該實驗室97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6990號鑑定書
1紙在卷可憑;及其所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10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3公克,驗餘淨重0.3077公克,有該中心96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6226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温宇基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分裝勺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分裝袋1批、藏裝毒品之去漬油罐1瓶、葡萄糖3包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3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温宇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前已述及,仍未思改過自新而再犯本案,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經通緝到案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粉末5包(純質淨重合計2.64公克)、白色透明結晶
1包(淨重0.310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3公克,驗餘淨重
0.3077公克),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699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6226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均係當場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5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及扣案之分裝勺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分裝袋1批、藏裝毒品之去漬油罐
1瓶、葡萄糖3包,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24顆(總淨重
6.77公克,驗餘合計毛重6.4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19公克),業經本院另以99年度簡字第4023號判決認定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核與本案經起訴之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無關;及扣案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9.95公克),遍查卷內無證據足認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是如確係第三級毒品,亦應由行政主管機關依該規定為沒入銷燬之處分,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