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329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27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 劉民將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甲○○上開台北縣○○鎮○○路○○號9樓之7住居所之社區內拿取信件及報紙乙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主觀上沒有違反保護令的犯意,伊是為了前往拿取法院的公文,才會去甲○○上開住居所即伊戶籍地拿取,否則無法上訴或救濟,伊並非明知故違保護令,且上開房地為伊所買,伊反而不能回去,亦不符公平正義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能因被告之家庭暴力事件,聲請本院家事法庭
於98年3月10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2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令相對人即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實施騷擾,應於98年3月31日前遷出被害人即告訴人甲○○住居所:台北縣○○鎮○○路○○號9樓之7,並最少應遠離被害人告訴人甲○○上開住居所200公尺,有效期間1年,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並有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後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8年11月1日7時50分
許,進入告訴人甲○○上開住居所200公尺內拿取信件及報紙,而與其子亦告訴人甲○○之子乙○○發口激烈口角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告訴人甲○○此部分指訴之之情節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1月1日上午7點50分左右你有無○○○鎮○○路○○號9樓之7樓下與被告發生口角?)有」、「(當天為何會與被告發生口角?)我看到被告來,我跟我媽講,我媽說請他不要在這邊,他如果屢勸不聽的話叫我直接打電話給警察,我就去勸說請他以後不要再來,會觸犯法律,我重複三次,第三次我就直接打電話,他就想要逃走,我就跟他說警察來了你就要逃走,我說你是男人的話你就在這邊等警察,他就開始說我不肖子,侮辱我母親說外面有男人,罵很多,想得到的都有」、「(你跟被告發生口角時,你母親他人在何處?)離我10至20公尺的地方,不會太遠,就在那個區域」、「(你與被告發生口角時,當時你母親有作什麼樣的反應嗎?)她說就叫他趕快走,以後不要再來煩我」、「○○○鎮○○路○○號9樓之7是誰的房子?)我姐 賴伶玲 的」、「(被告說他在98年11月1日上午7點50分○○○鎮○○路○○號9樓之7樓下是為了要拿信件及報紙,當時被告住在何處?)我不知道」、「(為何被告要○○○鎮○○路○○號9樓之7樓下拿信件及報紙?)因為他那時候戶口不遷出來,即使有家暴法也沒有辦法讓他遷出」、「(請提示本署98年偵字第30
278號卷第10頁貴院98年家護字第2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你有無看過?)有」、「(上開保護令主文第三項有相對人在98年3月31日之前遷○○○鎮○○路○○號9樓之7,而你剛有說那時候被告戶口不遷出來,你或是其他人有要求被告將戶口遷出嗎?)有」、「(被告當初如何說?)他不做任何反應」、「(在98年11月1日之前你有無見過被告○○○鎮○○路○○號9樓之7去拿任何東西?)有」、「(幾次?)我見到他差不多2次」、「(這二次被告是去拿什麼東西?)報紙」、「(你當時見到被告有跟被告講到話嗎?)有,我只是勸他說以後不要再來」、「(被告當時怎麼反應?)我只是來拿報紙而已」、「(請提示本署98年偵字第3027
8號卷第22頁第20至21行,你之前在地檢署檢察官問你98年11月1日是否有聽到被告辱罵賴甲○○,你當時說沒聽到,因為當時菜市場很吵,而你剛卻說當時被告有說你母親外面有男人,到底當時的情形如何?)是因為那時候意識不清楚,我有吃抗憂鬱藥的習慣。當時我睡眠不清醒,就見到被告,從我們後面突然出現,我跟我母親講他經常這樣來不是辦法,我跟我母親說要不要叫警察來把他請走,我媽說好,不過先決條件先跟他講三次,如果他真的不聽我們就沒有辦法」、「(你說前面二次有見到被告去拿信件及報紙,當時被告拿了之後還有做什麼動作?)有,我後來去跟警衛聊天,他說他一直在打聽我媽的消息,我就跟警衛說不關你的事,這是家務事,我不想要我父親來騷擾警衛你」、「(他跟警衛聊天之後,他又做了什麼事?)拿報紙之後就四處打聽,菜市場的人跟我講說他四處在放話說我媽外面有男人,他很受委屈的被趕出來,法官對他很不公平,為什麼都判給我媽媽,就說世界怎麼這麼不公平,臺灣怎麼治安不好」、「(那二次有見到被告離開嗎?)有」、「(那二次你媽媽是否也在大樓那裡擺攤?)有一次有,另一次沒有」、「(擺攤那一次被告有到攤位那裡去嗎?)沒有,經過算嗎?」、「(你有看到他有和你媽講話嗎?)沒有」、「(你媽擺攤的位置離管理室拿信件位置多遠?)大約是我現在離法官距離的2倍」、「(在98年11月1日當天你剛說你跟被告口角時,你媽媽距離大約10到20公尺,當時你媽也在攤位上嗎?)對,她在跟人家講話」、「(你跟被告口角時,被告有要到攤位去嗎?)沒有」、「(你剛說被告遷戶口的事情,你有無跟被告講過要他遷戶口?)沒有,我不知道他人住在何處,但我有託人講」、「(你說你有託誰講?)里長」、「(里長有告訴你他什麼時候去跟被告講嗎?)沒有」、「(你確定里長到底有沒有講?)我不知道」、「(98年11月1日你跟被告口角前後,被告有無表示他要離開離開?)他沒有表示,但是他意圖精神上的騷擾」、「(你有無跟被告講說不讓你走,要等警察來的話?)有,但不是不讓你走,我是說你有種就跟我在這裡等警察」、「(你有沒有作阻止的動作?)沒有,他說誰怕誰,就一直走到小巷子裡面,一直避想要逃,警察就來了,警察叫我拿我媽的家暴令,警察要拍照存證,被告阻止警察拍攝」、「(你剛說有一次見到被告來拿信件之後離去,他如何離去?)騎機車」、「(你剛說98年11月1日被告走到小巷子裡面一直要逃,那個位置是不是他機車擺放的位置?)是」、「(被告當時是打算騎機車離去嗎?)我不知道他什麼意思,我只知道他想要逃跑」、「(你在口角當時你有沒有跟被告講你王八蛋,不是我老爸這句話?)我沒有講過」、「(你有沒有講過罵你老爸的話?)沒有」、「(你口角都講什麼話?)我只講說有種在這邊跟我等警察」等語(見本院卷99年6月23日審判筆錄),均相符合,足證被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之98年11月1日7時50分許,確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中「最少應遠離告訴人甲○○上開住居所200公尺」之規定,而進入告訴人甲○○上開住居所200公尺以內,亦堪認定。
㈢雖被告辯稱他是為了前往拿取法院的公文,才會去告訴人甲
○○上開住居所即其戶籍地拿取,否則無法上訴或救濟,並非明知故違保護令,且上開房地為他所買,反而不能回去,亦不符公平正義,他於本件偵查中亦有向檢察官可通知台北縣樹林市○○街朋友那裡,但仍寄到戶籍地叫他回去拿,是檢察官叫他違法云云,惟告訴人甲○○所聲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已於98年3月10日經本院民事庭裁定在案,並經依法送達通知被告知悉,則自是時起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應已生效,被告自應遵守上開保護令所諭知上開「最少應遠離告訴人甲○○上開住居所200公尺」之規定,至為灼然。而被告於98年3月31日既已依上開保護令所諭知「應於98年3月31日前遷出被害人即告訴人甲○○住居所:台北縣○○鎮○○路○○號9樓之7」之規定,於98年3月31日前搬離告訴人甲○○上開住居所,是被告自98年4月1日起實際上已不住在「台北縣○○鎮○○路○○號9樓之7」乙址內,則為保障被告當時另有其他案件收受相關文書之權益,被告盡可向各該繫屬院檢陳報其實際上居住之地址,以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詎被告竟捨此不為,仍陳報其住所為上址乙處,而讓其他案件之相關文書仍繼續送達上址,致被告不得不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甲○○上開住居所拿取信件或報紙(至於報紙之投遞,被告亦可逕向送報人員改送其實際上居住之地址),是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所諭知上開「最少應遠離告訴人甲○○上開住居所200公尺」之規定,揆諸上述,應屬可歸究於被告本人所致,被告自不得執此再為對己有利之辯解云云,至為顯然。至於被告所稱其於本件偵查中有向檢察官可通知台北縣樹林市○○街朋友那裡,但仍寄到戶籍地叫他回去拿,是檢察官叫他違法云云,然查被告於本件偵查中所稱「通知地址」乙節,係其於本件案發時地即98年11月1日後之98年11月18日偵查庭中所為之陳述,此有偵查卷內98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中有關被告年籍住居所記有「通訊地址: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2樓」乙情即明,而被告於98年11月1日偵查庭時,並未有陳稱上開「通訊地址」,此揆諸偵查卷內98年11月1日訊問筆錄亦明,且被告於98年11月18日陳報上開通訊地址後,檢察官於98年11月26日作成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時,即將被告戶籍地即台北縣○○鎮○○路○○號9樓之7及上開通訊地址即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2樓,均載明其上,是檢察官事後送達本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予被告時,亦應對被告上開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均有送達,始為合理,否則即無二址均載明其上之必要,足見被告辯稱檢察官仍寄到戶籍地叫他回去拿,是檢察官叫他違法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
辯稱其當天與其兒子即乙○○爭吵之過程乙節,因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無涉,自不另加詳述,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尚無任何違法及不當之處,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