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修
林晏旻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5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7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政修、林晏旻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雙方竟分別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街○○號,吳政修持煙灰缸砸林晏旻頭部後,復與林晏旻互相拉扯,林晏旻另用手撥吳政修母親 吳張素蟳 身體,使吳張素蟳跌倒在地,致林晏旻頭部左側頭頂擦挫傷、頸部右下方挫傷及左手背擦傷;吳政修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腕挫傷與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吳張素蟳上肢開放性傷口及頭皮挫傷。經被害人林晏旻、吳政修、吳張素蟳告訴,因認被告吳政修、林晏旻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政修、林晏旻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晏旻、吳政修、吳張素蟳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