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淑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一)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於8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四)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開(一)至(五)所示之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自88年10月6日起入監執行至92年5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假釋期間,又(六)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及(七)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六)、(七)所示之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上開假釋經撤銷後,原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4日。
然因上開(二)至(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一)、(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自96年1月12日起入監執行至97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98年4月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警惕,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毀損之犯意,於同年9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蘆洲重陽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先割去由該分店經理乙○○所管領而陳列於貨架上而取下之菲仕歐眼影2盒、 歐蕾 精華霜1瓶、 艾薇塔 美白防曬乳1瓶、膚蕊美白霜1瓶、旁氏精華霜1瓶、KOSE眼影液1支、AQUALABEL美容液1瓶、AQUALABEL光感保濕粉底1支、KOSE美容液1瓶等商品之外包裝條碼標籤致使喪失辨識物品及防盜功用後,再將上開商品藏放於自己所有之包包內,後因乙○○發現並通知其他員工注意,乃報警當場逮捕甲○○,並扣得美工刀1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並告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於警詢、偵訊筆錄之要旨,由當事人依法辯論,故上揭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時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除上揭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擬制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本案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依上揭法律意旨,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美工刀將上揭商品之外包裝割掉等情,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云云,辯稱:伊尚未結帳前已經將所有物品都丟到貨架上及賣場衛生紙區,伊才出去買單,直到伊將物品放在機車上,且在外面約有10分鐘,如果伊要化妝品早就帶走。且伊回到買場,警察亦未在伊身上找到東西。選任辯護人則略以:(一)被告係因先前與該「全聯福利中心」店員發生爭執,心有不甘,乃於購買物品之外,另將該店部分物品破壞隨意丟棄洩憤,被告當時欲用手撕商品外殼,但撕不開,臨時見到該商場電視架下有美工刀,才持之割破商品外殼,並將經破壞商品放置推車中,隨處亂扔。被告係任意破壞商品外殼,非故意破壞商品外殼條碼。之後告訴人要求被告之辦公室商討如何解決,之後告訴人報警處理,被告當時表明絕無竊盜犯行,警方到場即先搜查被告背包,並無任何不法所得之物。(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當日未結帳即離開商場與事實不符;其於警詢稱先對被告詢問女子化妝品常識離去感到異常才入內觀看監視器,但於審理時卻證述是從監視器看到被告行為怪異,前後亦不符;偵查中稱未見到被告割商品等語亦與其警詢中證述不一致;其不清楚被告當日有購買水果及果凍,於審理時無法清楚說出被告購買商品為何其證稱其於被告結帳時在收銀臺見被告結帳明顯不實;又該美工刀係被告割其商品後丟棄在賣場旁茶葉店,經警方查獲,卻證述係在被告包包中找到不合,不足採信。且依卷附照片該等遭破壞商品外殼,條碼幾乎都完好未破壞,且若告訴人早即發現被告將商品放入背包並將條碼破壞,依一般人經驗,告訴人即應當下制止,絕無待至最後之理,而被告並未將遭破壞商品置入背包,且被告當日攜帶小型背包,不可能如告訴人乙○○、證人丙○○所述將破壞商品悉數放入背包而且精準將所購之物留下,其他完全拿出無遺漏。(三)參酌證人丙○○於審理證述,其站在店門外,被告當時有結帳動作警報器亦未響,證人丙○○何以判斷被告有無結帳?顯見告訴人乙○○所稱伊叫證人丙○○去門口查看被告有無結帳並非事實。而證人丙○○記不清楚被告有無結帳、警報器未響,事前未見過被告,並脫下制服穿便服,被告何以知悉證人丙○○是店員而自動折返,顯有矛盾。(四)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接說被告出賣場折返後,其二人皆跟著被告,證人丙○○甚至稱在被告折返賣場後緊跟被告,繼而看到被告拿東西出來,惟依監視畫面被告於17:53:55折回賣場,沒有人跟在被告後面,證人丙○○在18:03:52才進入賣場,前後長達10分鐘,非證人所述緊跟被告折回賣場,故告訴人乙○○及證人丙○○偵查中及證人丙○○於審判中所證述關於看到被告從包包中拿出商品塞回架上或看到被告亂丟東西,忘記是從衣服或包包拿出東西等均非事實。(五)由現場監視畫面光碟編號1111-1檔案中各節,被告明顯將商品放入購物推車而非如告訴人所稱放入自己包包。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們一開始從攝影機中發現被告行為怪異,因為被告詢問賣場收銀小姐有關美粧事宜,收銀小姐知會伊,伊就從監視器攝影機看到被告在美粧區逗留很久,後被告離開美粧區,伊就出去跟著被告,被告有繞到飲料、餅乾區,伊們看到被告沿路開拆美粧商品被告用美工刀將美粧商品外殼割掉拿裡面商品放在被告隨身攜帶的包包內。接著被告到冷藏區好像拿了一盒類似果凍的商品去收銀臺結帳,被告沒有將美粧品拿出來結帳,被告結完帳後就走出去。當時被告在拆美粧商品外殼時,伊請員工丙○○到大門外的停車場附近等被告。除丙○○之外還有兩三位員工在停車場等被告出來。被告當時走出收銀臺,並離開大門,因為防盜條碼已經被拆掉,所以警報器不會響。被告在停車場看到伊們的員工在外面等他,被告又走入商場,被告後來就開始四處丟他拿的美粧商品,藏在貨架裡面等情明確(見本院99年9月13日審判筆錄第4、5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離開收銀機沒有結包包內商品的帳,被告看到伊的員工在大門口等他,被告又折回賣場去,伊跟在他後面,她就從包包裡把未結帳商品到處亂塞商品架上等情(見偵卷第67頁)以及警詢中所證述:發現該男子(指被告)將商品放入背包內,並至商場後半部,將貼有防竊條碼的外殼割去,將條碼外殼隨意放置其他商品內,竊取之商品放入背包內,這時伊叫員工至門口等待並查看被告有無結帳,被告並未結帳離開商場在門口發現員工立刻折回商場,將行竊物品隨意藏進各個擺放商品的架上;伊損失菲仕歐眼影2盒、歐蕾精華霜1瓶、艾薇塔美白防曬乳1瓶、膚蕊美白霜
1瓶、旁氏精華霜1瓶、KOSE眼影液1支、AQUALABEL美容液1瓶、AQUALABEL光感保濕粉底1支、KOSE美容液1瓶等物等情大致相合(見偵卷第15頁)。
(二)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到賣場當天,有同事告訴他,被告在偷東西,所以伊在賣場大門外等被告,被告經過收銀臺及感應門,出了大門,當時伊脫掉公司制服,被告看到伊後,被告又回賣場,那時已有同事跟著被告,被告就很緊張,開始到處亂塞東西,伊看到被告丟東西,伊忘記被告是從衣服還是包包中拿東西出來塞到賣場,到處塞;被告有買其他東西,但是被告丟的東西是美妝產品,那些美妝產品被告走出大門時沒有結帳;伊發現被告將東西塞回架上後,就將物品拿出來,裝在袋中,然後繼續跟著被告,看被告一直塞,伊們就一直拿,等警察到後,整袋交給警察(見本院99年9月13日審判筆錄第14-1
6頁)明確。核與伊於偵查中所證述:伊就到店口等他(指被告),伊沒有看到他(指被告)將商品放在包包裡,被告結完帳後看到伊又折回去,折回去伊有看到被告把商品從包包裡拿出來,又塞回去架上(見偵卷第68頁)等情亦相符合。
(三)雖然證人即告訴人乙○○曾一度於偵查中證述,伊沒有看到被告割東西等情云云,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該等情節或有出入,惟參以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有以扣案美工刀割該商品之外包裝一節(見偵卷第10、51、67頁、本院99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9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10頁)而言,皆與上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所證述:伊看到被告沿路開拆美粧商品,被告用美工刀將美粧商品外殼割掉情節相符。又其雖曾於警詢中證述:伊發現被告將商品放入背包內至商場後半部,將貼有防竊條碼外殼割去,伊叫員工到門口看有無結帳,被告未結帳離開商場等情(見偵卷第15頁),由其前後證述可知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證述被告未結帳商品應指將貼有防竊條碼外殼割去之商品,此亦與其於警詢證述被告今日(應指案發當日)有購買2個水梨及1條果凍(見偵卷第15頁)之情形相合,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對被告當日有購買兩顆新世紀梨沒有印象,印象中有購買果凍,實際商品無法確認等情(見本院99年9月13日審判筆錄第8頁),當因時間經過記憶有所模糊所致。另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從攝影機中發現被告行為怪異,因為被告去問收銀小姐有關美粧事宜,收銀小姐至辦公室知會伊,伊就從攝影機看被告一節(見本院99年9月13日審判筆錄第4頁)似與其警詢中證述被告向其詢問化妝品常識,伊感到被告行為怪異,就注意被告行為並入內觀看攝影機(見偵卷第15頁)有所出入,惟依證人即告訴人乙○○上揭於本院之證述之前後連貫而言,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意思應為因被告問收銀小姐有關美粧事宜,伊經告知後,伊就從攝影機看被告之前後順序與警詢中所證述順序相同,並無不一致。另外,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扣案之美工刀係從被告包包中起獲等情(見本院99年9月13日審判筆錄第10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中證述:被告帶來之美工刀棄置在收銀臺旁茶葉專櫃一節(見偵卷第15頁)以及當場查獲照片所記載之地點不符(見偵卷第35頁),顯見其上揭審判中證述係當因時間經過記憶有所模糊所致。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所證述:「(問:既然你看到被告已經割掉商品外殼,並放入包包內,為何不立即制止?)之前有發生過相同事件,客人就說,我等一下會結帳,就不了了之。(問:既然如此,你也已經在跟著被告,為何不在結帳區就制止,而要等到被告到店門外停車場才制止?)因為這樣才算是偷竊完成。」等語(見本院99年9月13日審判筆錄第7頁)而言,證人即告訴人乙○○以其自身經驗,為免有所盾詞而未於發現被告破壞商品外包裝而有竊盜行為時立即制止被告,尚無違常情,而可採信。另依經被告破壞之商品外包裝後之照片而言(見偵卷第27、28下方、29、30上方、32上方頁),皆可明顯見到該商品外包裝上有商品條碼,且該等外包裝或是塑膠或紙製,皆已分別遭割開或開拆而遭破壞,此情皆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被告將貼有防盜條碼的外殼割去;拆開美粧商品、用美工刀把美粧商品外殼割掉等情大致符合(見偵卷第15頁、見本院99年9月13日審判筆錄第4頁)。
(四)再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證述:「以手比的話仕歐眼影1盒含包裝在內大約寬4.5公分,長5.5公分,厚大約0.5左右,不含包裝我不知道。歐蕾精華霜含包裝約12公分長,寬約3公分,艾薇塔美白防曬乳1瓶忘記了,膚蕊美白霜1瓶含包裝長度約6公分,寬約4公分,旁氏精華霜沒有印象,KOSE眼影液沒有印象,QUALABEL美容液
1瓶外包裝長約10公分,寬度沒有印象。AQUALABEL光感保濕粉底1支外包裝長約8公分,寬約2.5公分,KOSE美容液1瓶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99年9月13日審判筆錄第7、8頁)。並參以經被告所破壞外包裝及美粧產品照片(見偵卷第27、28下方、29-32、40頁),以及被告在查獲後所拍攝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34、38-39、36-37頁),可見該經被告破壞外包裝及美粧產品體積均不大,被告於案發當時所背之包包應可容納如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6、21-24頁)所載之共計10件之美粧產品。
(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從我一開始進入賣場時,賣場人員就知道我是誰,因為我已經去過他們賣場不只一次,去過兩三次,有跟另外一位胖胖的男的賣場人員吵架過等情(見本院99年9月13日審判筆錄第12頁)而言,被告既然在案發前已經到過該賣場2、3次,且曾與賣場人員吵過架,被告主觀上對於賣場員工之長相有所印象符合常情。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證述:除丙○○之外還有兩三位員工在停車場等被告出來之情節,則被告第一次結帳後走出賣場大門辨識出丙○○或其他賣場員工因而再走回賣場之情節與常情相合。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請員工丙○○到大門外的停車場附近等被告之情節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同事告訴他,被告在偷東西,所以伊在賣場大門外等被告等情(見本院99年9月13日審判筆錄第5、14頁)大致相合。是尚難以證人丙○○無法得知被告有無結帳、警報器未響、事前未見過被告以及被告無法知悉證人丙○○是店員而自動折返之論述,遽以認定證人即告訴人乙○○與證人丙○○所證述被告見到證人丙○○而折返賣場等情節,不足採信。
(六)就案發當天現場監視器畫面(2-1檔案)其中,經本院勘驗「約於52分23秒左右,有一上身著條紋上衣,下身著深色褲子,左肩有斜背包包之男子推貨車至收銀櫃台結帳,推車內尚有一塑膠袋物品。於17時53分56秒左右,該人自剛才結帳收銀櫃台通道重行進入賣場,但無手推貨車之情形。於17時54分44秒左右,有一身著白色上衣之男子,自畫面下方,沿著上揭收銀櫃台通道進入賣場,並走到收銀櫃台後方之貨架前,隨後即於17時55分09秒左右,依剛才進入之通道走出賣場」之影像內容,以及上揭影像中上身著條紋上衣,下身著深色褲子,左肩有斜背包包之男子為被告,身著白色上衣之男子為證人丙○○等情,有本院99年9月2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該筆錄第5、6頁),則上揭監視畫面內容而言,該鏡頭係對收銀櫃臺拍攝,並非所有賣場之得出入口,證人丙○○非不得有其他出入口進入買場,故尚難僅以身著白色上衣之男子(即證人丙○○)曾於17時55分09秒走出賣場,而認為證人丙○○上揭證述伊在被告回到買場後繼續跟著被告等情節不足採信。再者,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問:你說被告結帳完出去,有看到你,你當時有無跟被告作任何動作或是說什麼話?)沒有。被告一看到我,就立刻轉頭回賣場。」、「(問:被告回頭之後,你人在何處?)就跟著被告進入賣場。(問:你是馬上緊跟著被告進入賣場或是隔了多久時間才進去?)我是緊跟著。(問:當時除了你跟著被告外,有無其他人跟著被告?)沒有。後改稱不只我一個,進賣場後就有其他同事去看被告。」等語(見本院99年9月13日審判筆錄第15、16頁)而言,雖然證人丙○○就緊跟被告進入賣場等情所為證述,與上揭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不相符合,但依證人丙○○上揭證述被告進場後就有不同同事跟著被告,所以證人丙○○就緊跟被告進入賣場等情所為證述,應係時間經過記憶有所模糊所致,尚難以此遽以認定,證人丙○○及證人即告訴人乙○○上揭證述,有關看到被告從包包中拿出商品塞回架上或看到被告亂丟東西,忘記是從衣服或包包拿出東西等情節,皆不足採信。
(七)就案發當天現場監視器畫面(1111-1檔案),經本院勘驗其中17時28分至32分部分,就勘驗結果(見本院99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3、4頁)而言,由於影像不清,無法判斷被告(即畫面中上身著條紋上衣,下身著深色褲子,自左肩有斜背包包之男子)是否有將貨架上貨品直接放入隨身所背包包之情形。惟以上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證述情節係被告離開美粧區,被告繞到飲料、餅乾區,伊們看到被告沿路開拆美粧商品,被告用美工刀將美粧商品外殼割掉拿裡面商品放在被告隨身攜帶的包包內,故無法以上揭監視器畫面判斷被告是否有將貨架上貨品直接放入隨身所背包包之情形,而為被告未為竊盜犯行之有利認定。
(八)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揭證述,與渠等分別先後於警詢、偵查中所陳,或有些許不一致,然就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部分,大部分相符。且上揭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丙○○之證述,就案發當天被告見到證人丙○○之後返回賣場後,將物品塞回賣場貨架等情為一致。選任辯護人所為該2證人證述不足採信之辯解,均非可採俱如上述。而被告坦承有以扣案美工刀割該商品之外包裝,衡情,該外包裝上條碼具有識別商品,且證人即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防盜條碼拆除後,警報器不會響等情(見本院99年9月13日審判筆錄第5頁),則防盜條碼亦有防盜功能,該美粧商品之外包裝既具有獨立之功用,被告將該美粧商品之外包裝破壞,當然足使該包裝不堪使用,被告藉以該手段避免竊盜犯行為賣場人員發現,被告主觀上毀損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則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為被告係因宿怨而破壞賣場美粧物品之包裝云云,顯與常情不符,顯為被告竊盜犯行被發覺後所為卸責之詞,亦不足採。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物品照片12張、現場及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6張可按,亦有扣案之美工刀
1把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美工刀毀損美粧商品外包裝後將之放置於隨身包包內而竊取既遂之犯行明確,而被告將商品攜出賣場後又自行折返,而任意丟棄商品之事後行為並不影響被告犯行成立既遂。是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美工刀為金屬製尖銳之物,以之揮刺,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又該扣案美工刀非為全聯福利中心蘆洲重陽店該賣場所有之物,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次按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乙○○為全聯福利中心蘆洲重陽店之經理,為該店內物品之實際管領人等情,亦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4頁),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本院卷內可按,而告訴人乙○○對被告之毀損犯行亦於99年1月14日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等情,亦有筆錄附於本院卷內可按,依上揭法律見解,被告所為本案毀損業據告訴,選任辯護人以本案告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告訴要件應屬欠缺云云置辯,並非可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99年9月20日當庭補充起訴法條刑法第354條,附此指明)。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以美工刀將菲仕歐眼影2盒、歐蕾精華霜1瓶、艾薇塔美白防曬乳1瓶、膚蕊美白霜1瓶、旁氏精華霜1瓶、KOSE眼影液1支、AQUALABEL美容液1瓶、AQUALABEL光感保濕粉底1支、KOSE美容液1瓶等商品之外包裝條碼破壞使之喪失辨識及防盜功能,並將該等商品放入隨身包包中之犯行,各毀損、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者,應成立接續犯,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個竊盜犯意,一個竊盜犯行之數接續舉動中,同時接續為數個毀損舉動,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僅從重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之素行、犯罪動機、進入賣場持美工刀損壞美粧品之外包裝而竊取之手段、所毀損並竊取所得美粧品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毀損犯行,否認竊盜犯行,另已與告訴人間以新臺幣8,000元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99年9月20日審判筆錄可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當庭求處有期徒刑2年,並未充分考量本案被告所毀損、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犯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顯有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扣案之美工刀1把,被告否認為其攜帶至該賣場,係在該賣場電視架下取得一節,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見偵卷第11頁),尚無法僅以告訴人乙○○否認該美工刀為買場所有(已如上述)遽以推斷該美工刀為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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