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黃于庭 律師被告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自89年8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負責休閒旅遊業務之開發工作。原告就職之初原本身體、精神皆為健康狀態,並無任何精神方面疾病之病史。惟原告自受雇以來,被告公司均未曾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予特別休假;逢年過節或週休二日之例假亦遭被告公司強迫要求值班、加班以達成被告公司所定之業績目標,致事實上幾乎全年都要上班,且每日工作時數亦遠超過法定工時8小時,甚至達10餘小時之譜,原告因此經常性頭痛失眠併引起內分泌及免疫系統功能失調,經診斷有嚴重貧血、心律不整及低血鈣症。
(二)查被告公司因投資不當及大環境改變而虧損,開始大量緊縮業務、整併裁員,業務人員不僅要負責業務工作,又要兼任行政工作,原告個人業績責任額度更由每月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上調至70萬元,致原告工作量不僅大幅增加,工作壓力更隨之大增。而93年8月2日業務部門再次整併,新任處長 陳榮智 為逼原告自動離職,竟於朝會上羞辱原告,並於工作會議上當眾辱罵三字經,甚至對原告扔擲飲料瓶罐,原告因此驚嚇過度而心悸,連續3個月處於極度恐懼害怕中,開始出現食慾不振、頭痛失眠、作惡夢及罹患憂鬱症、嚴重貧血、心律不整等病症。又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後,卻被公司以業績表現不佳、不虛心接受主管指導為由記一大過,由經理職直接降為主任,原告上簽呈申訴,卻遭被告公司主管一再恐嚇威脅逼迫,以利用公司網路私自發表不實言論、不配合假日值班、偽造開發日報等不實指控,於原告生病住院期間加計二大過予以開除,導致原告病情惡化。
(三)經查,原告所罹患之憂鬱症、嚴重貧血及心律不整等病,確係因工作傷害及長時超時超量工作所致。而原告雖自93年10月開始即有因頭痛、失眠、社交退縮、憂鬱情緒等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以下簡稱:仁愛醫院)就診紀錄,惟原告病情迄至97年2月18日始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下簡稱:三軍總醫院)職業病科確診,原告遭受系爭傷病係因工作造成,此有三軍總醫院於97年2月1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為「憂鬱症」可稽。又原告亦於98年6月10日至98年7月1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就診,經該院職業醫學專科醫師開立之職診字第09800007號職業傷病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病名為憂鬱症之確認診斷。準此,爰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四)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2,052,245元:
1、原告原領工資補償:原告自93年10月起即已因執行工作職務而罹患憂鬱症、嚴重貧血、心律不整等病症,惟自97年2月18日始由三軍總醫院確診為職業病,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3年11月12日因病遭被告公司計滿三大過開除致無法工作至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被告即應按月給付原領工資至原告回復原有工作能力。又原告所領工資係以月計算,而其發病時間為93年10月,故應以93年9月之薪資32,000元計算原領工資,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自93年11月起至98年10月止薪資補償1,920,000元。
2、醫療費用:原告自93年10月1日起至98年10月6日止,分別至宏恩醫院、仁愛醫院、三軍總醫院、臺大醫院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32,245元。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52,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原告主張其嚴重貧血、心律不整及低血鈣症係因自任職被告公司以來,因被告未曾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工作時數逾法定工時且遭強迫值班等導致其工作緊張、壓力大所致,惟被告公司相關出勤規定皆依法令制定之,並無任何違法之虞。而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係89年8月起至93年11月12日止,惟觀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應診日期係自93年10月1日起至95年9月13日止,然其中有10次係於離職後1年所發生者,又其就診期間長達2年之久,故其病症是否因執行職務所致,實有疑義。
又被告為因應景氣低迷,且俱樂部經營虧損纍纍,被告故將俱樂部於97年3月1日零時整起停止所有營業服務項目並關館,針對會員辦理轉點、轉換其他商品或退會事宜,轉點暨轉換商品等事宜,被告皆依會員契約第7條第4、
5項及第10條第3項之約定辦理,且於執行前除求教消保官確認無違法之虞外,亦於現場進行公告及寄發通知函,被告並非原告所述無預警停業,甚者,原告拒絕接受被告依約進行相關返還費用之計算,亦不願清償欠繳之月費,堅決要求被告接受其所開立之條件,實乃原告拒絕依約履行非被告給付不能。
(二)對原告請求賠償數額之爭執:
1、關於原告所提薪資數額部分:經查,依被告公司頒布之業務薪獎辦法第5條規定可知,原告任職期間職級雖係經理,其底薪與責任津貼加總後確為32,000元,然其中責任津貼係依當月業績額與責任額之比例計算後發放,亦即該津貼之數額須視原告業績達成狀況而定,並非經常性給付。復觀原告檢附薪資單所示,原告實際應領工資應以加項小計為準,則原告欲以93年9月薪資為計算依據者,應以22,642元為準。
2、關於原告所提醫療費用部分:復查,被告於衛生署藥物查詢系統查詢宏恩醫院開立之用藥明細可知,原告於93年5月10日起至96年6月24日止,所取得藥物雖有針對貧血及心律不整之治療藥物,然就貧血用藥中有指定於出血性疾病之治療,心律不整用藥係指定於慢性狹心症之治療,則原告貧血及心律不整症狀實無法認定係因執行被告公司職務所致。至於其於止瀉劑等藥物並非治療貧血及心律不整之藥劑,原告以此等藥物明細主張賠償,實不足採。又觀諸原告所提住院費用明細,其中出現缺鐵性症狀等之治療藥物,依此原告住院之事實原因是否係因執行業務所致,顯非無疑。另原告就診期間係於96年7月1日起至98年10月6日止,然原告業於93年11月26日離職,且其就診次數分為心臟內科6次、乳房外科
4次、婦產科2次、家醫科2次,足證其就醫事實與被告無關。再參三軍總醫院及臺大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除醫師問診及諮詢明細外,實未有抗鬱劑或情緒穩定劑等用藥之開立,則其是否確因執行業務致生憂鬱症,亦無法依上開文件認定之。
(三)則查,原告日前乃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雖經勞保局初步核定職業傷病給付成立,然其函文可知原告於96年5月9日即至他單位任職,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給付,則原告主張工資賠償之計算期間亦有虛偽之虞,實無足採。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不應以原告主張之法條是否同一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應審究原告於前後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換言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均相同,但起訴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者,仍非同一事件。經查,原告前於94年9月21日以被告統合公司陳榮智處長自93年8月起,任職於被告統合公司之陳榮智處長多次辱罵原告,原告嗣於93年11月2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由,請求被告統合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等合計171,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勞訴字第10號給付資遣費事件受理後,原告並於94年10月19日追加陳榮智為被告,以陳榮智於執行職務時,侮辱原告,請求被告統合公司與陳榮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後兩造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達成以40萬元和解,原告並撤回對於陳榮智方面之起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0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各1份影本在卷可參,是兩造於前案係就訴外人陳榮智所為侵權行損害賠償及資遣費等勞動契約所生之請求達成和解,該訴訟上和解所生與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僅及於原告因勞動契約終止所生之請求,及訴外人陳榮智所為侵權行為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而本件訴訟則為原告主張所罹患之憂鬱症、嚴重貧血及心律不整等病,係因工作傷害及長時超時超量工作所致,而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並主張其係自93年10月起即已因執行工作職務而罹患憂鬱症、嚴重貧血、心律不整等病症,惟自97年2月18日始由三軍總醫院確診為職業病,是本件起訴與前案之當事人(
行為人)不同,事實及時間先後亦不完全相同,請求權之依據亦不同,兩者並非同一事件,是本件訴訟尚無重複起訴之情形,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自89年8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負責休閒旅遊業務之開發工作,其就職之初原本身體、精神皆為健康狀態,並無任何精神方面疾病之病史,惟原告自受雇以來,被告公司均未曾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且被告公司因投資不當及大環境改變而虧損,開始大量緊縮業務、整併裁員,致原告工作量不僅大幅增加,工作壓力更隨之大增,而93年8月2日業務部門再次整併,新任處長陳榮智為逼原告自動離職,竟於朝會上羞辱原告,並於工作會議上當眾辱罵三字經,甚至對原告扔擲飲料瓶罐,原告因此驚嚇過度而心悸,連續3個月處於極度恐懼害怕中,開始出現食慾不振、頭痛失眠、作惡夢及罹患憂鬱症、嚴重貧血、心律不整等病症,該等病症確係因工作傷害及長時超時超量工作所致,而原告雖自93年10月開始即有因頭痛、失眠、社交退縮、憂鬱情緒等而至仁愛醫院就診紀錄,惟原告病情迄至97年2月18日始經三軍總醫院職業病科確診,原告遭受系爭傷病係因工作造成,又原告亦於98年6月10日至98年7月1日至臺大醫院就診載明病名為憂鬱症之確認診斷,是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即給付原告自
93年11月起至98年10月止薪資補償1,920,000元,及自93年
10月1日起至98年10月6日止,分別至宏恩醫院、仁愛醫院、三軍總醫院、臺大醫院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32,245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罹患憂鬱症,並得依此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數額?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查原告主張其經診斷所罹患之憂鬱症,為職業病,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給予賠償或補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所罹患之憂鬱症並非屬於職業病等語。則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二者均未規定何者屬於職業災害,惟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則規定:
「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通常應以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即指該勞工所受之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職業災害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之傷病之間有一定關係存在為必要,故勞工於雇主所支配或管理下執行業務所伴隨之危險,並因而造成勞工遭受災害,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雇主應就勞工所受之損害負補償責任,且此一補償責任並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職業病之種類,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倘非屬於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職業病種類,不能認為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所定之職業病,自亦不適用該條規定應由雇主補償勞工之規定,亦不能援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雇主負賠償責任。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2項)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第19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第20條:「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第21條:「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第21條之1:「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病,而該項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第22條:「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途中促發疾病,其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7月17日勞保3字第0970140298號函所示:「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職業病』,包含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工作)所
致之疾病,其中憂鬱症限於重度以上」,另「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故因工作罹患重度憂鬱症且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或工作所致之疾病者,亦可認為屬於職業病,應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又主張其罹患憂鬱症,且其所罹患之憂鬱症屬職業病一節,被告就此固不否認原告罹患憂鬱症之事實,惟否認原告罹患憂鬱症屬職業病等語,則就原告罹患憂鬱症之情,乃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原告並曾於97年2月18日經三軍總醫院職業病科確診,原告所患之憂鬱症係因工作造成,此有原告所提出三軍總醫院於97年2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可稽,而原告亦於98年6月10日至98年7月1日至臺大醫院就診,經該院職業醫學專科醫師開立之職業傷病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病名為憂鬱症,復有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職診字第09800007號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可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關於原告主張其所罹患之憂鬱症為職業病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固提出上開三軍總醫院、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據,然本件原告前曾以罹患此憂鬱症為由,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但勞工保險局其前就原告自93年11月4日至95年9月14日因「貧血、心律不整、低血鈣症及憂鬱症」入院治療,核定為普通傷病而為給付,嗣原告再於98年5月26日以同一傷病自行續請95年9月15日至95年10月29日及95年11月7日至96年5月30日期間傷病給付,則經勞工保險局以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主張所患係屬職業傷病,經勞工保險局將全案移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案經該會第1次書面審查意見表示,尚缺部分資料以釐清案情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9年1月29日保給傷字第09910021370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按,可見本件原告於其對勞工保險局以其所罹患之憂鬱症屬於職業病,而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尚未具認定合於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職業病範圍,而未能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罹患之憂鬱症乃屬職業病,即非無疑。此外,原告復不能就其主張其所罹患之憂鬱症確屬於職業病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且如前所述,是否屬於職業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後段規定,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係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為認定,而原告所罹患之前揭憂鬱症既不能認定為職業病,尚亦難認為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原告自不得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被告給與補償,是原告主張其所罹患之憂鬱症乃屬職業病,而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等語,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2,052,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