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催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催字第1182號聲請人甲○○○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一、附表二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暨附表一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聲請人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暨附表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附表一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暨附表一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9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持有附表二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暨附表二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支票附表一:99年度司催字第118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 陳冠良 │臺灣新光商│100年1月25日│150,000元│0000000│││││業銀行永和││││││││分行│││││├───┼─────┼─────┼──────┼─────┼─────┼──┤│002│陳冠良│臺灣新光商│100年2月25日│150,000元│0000000│││││業銀行永和││││││││分行│││││├───┼─────┼─────┼──────┼─────┼─────┼──┤│003│陳冠良│臺灣新光商│100年3月25日│150,000元│0000000│││││業銀行永和││││││││分行│││││└───┴─────┴─────┴──────┴─────┴─────┴──┘┌─────────────────────────────────────┐│支票附表二:99年度司催字第118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4│陳冠良│臺灣新光商│100年4月25日│150,000元│0000000│││││業銀行永和││││││││分行│││││├───┼─────┼─────┼──────┼─────┼─────┼──┤│005│陳冠良│臺灣新光商│100年5月25日│150,000元│0000000│││││業銀行永和││││││││分行│││││├───┼─────┼─────┼──────┼─────┼─────┼──┤│006│陳冠良│臺灣新光商│100年6月25日│150,000元│0000000│││││業銀行永和││││││││分行│││││├───┼─────┼─────┼──────┼─────┼─────┼──┤│007│陳冠良│臺灣新光商│100年7月25日│150,000元│0000000│││││業銀行永和││││││││分行│││││├───┼─────┼─────┼──────┼─────┼─────┼──┤│008│陳冠良│臺灣新光商│100年8月25日│150,000元│0000000│││││業銀行永和││││││││分行│││││├───┼─────┼─────┼──────┼─────┼─────┼──┤│009│陳冠良│臺灣新光商│100年9月25日│150,000元│0000000│││││業銀行永和││││││││分行│││││├───┼─────┼─────┼──────┼─────┼─────┼──┤│010│陳冠良│臺灣新光商│100年10月25│150,000元│0000000│││││業銀行永和│日│││││││分行│││││├───┼─────┼─────┼──────┼─────┼─────┼──┤│011│陳冠良│臺灣新光商│100年11月25│150,000元│0000000│││││業銀行永和│日│││││││分行│││││├───┼─────┼─────┼──────┼─────┼─────┼──┤│012│陳冠良│臺灣新光商│100年12月25│150,000元│0000000│││││業銀行永和│日│││││││分行│││││├───┼─────┼─────┼──────┼─────┼─────┼──┤│013│陳冠良│臺灣新光商│101年1月25日│150,000元│0000000│││││業銀行永和││││││││分行│││││├───┼─────┼─────┼──────┼─────┼─────┼──┤│014│陳冠良│臺灣新光商│101年2月25日│150,000元│0000000│││││業銀行永和││││││││分行│││││├───┼─────┼─────┼──────┼─────┼─────┼──┤│015│陳冠良│臺灣新光商│101年3月25日│150,000元│0000000│││││業銀行永和││││││││分行│││││├───┼─────┼─────┼──────┼─────┼─────┼──┤│016│陳冠良│臺灣新光商│101年4月25日│150,000元│0000000│││││業銀行永和││││││││分行│││││├───┼─────┼─────┼──────┼─────┼─────┼──┤│017│陳冠良│臺灣新光商│101年5月25日│150,000元│0000000│││││業銀行永和││││││││分行│││││├───┼─────┼─────┼──────┼─────┼─────┼──┤│018│陳冠良│臺灣新光商│101年6月25日│150,000元│0000000│││││業銀行永和││││││││分行│││││├───┼─────┼─────┼──────┼─────┼─────┼──┤│019│陳冠良│臺灣新光商│101年7月25日│150,000元│0000000│││││業銀行永和││││││││分行│││││├───┼─────┼─────┼──────┼─────┼─────┼──┤│020│陳冠良│臺灣新光商│101年8月25日│150,000元│0000000│││││業銀行永和││││││││分行│││││├───┼─────┼─────┼──────┼─────┼─────┼──┤│021│陳冠良│臺灣新光商│101年9月25日│150,000元│0000000│││││業銀行永和││││││││分行│││││├───┼─────┼─────┼──────┼─────┼─────┼──┤│022│陳冠良│臺灣新光商│101年10月25│150,000元│0000000│││││業銀行永和│日│││││││分行│││││├───┼─────┼─────┼──────┼─────┼─────┼──┤│023│陳冠良│臺灣新光商│101年11月25│150,000元│0000000│││││業銀行永和│日│││││││分行│││││├───┼─────┼─────┼──────┼─────┼─────┼──┤│024│陳冠良│臺灣新光商│101年12月25│150,000元│0000000│││││業銀行永和│日│││││││分行│││││└───┴─────┴─────┴──────┴─────┴─────┴──┘附記:(本附記毋庸登報)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本裁定請先校對,校對無誤後應連同附表於主文第2項所示時間內,登載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俟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聲請除權判決。
三、聲請人如未於主文第2項所示時間內登載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