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二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三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提供台南市○○路○段○○○號對面之魚塭工寮,為綽號「阿財」之不詳姓名者藏匿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其完稅價格六十七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已逾公告數額,且未貼專賣憑證之DAVIDOFF牌洋菸三萬九千五百包,並要幫助該綽號「阿財」者販賣上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左右,尚未賣出即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押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DAVIDOFF牌洋菸三萬九千五百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藏匿管制私運進口之走私物品罪,係以藏匿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洋菸係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必以一次私運進口之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始克相當。原審對於上訴人藏匿之洋菸,是否為一次私運進口逾十萬元之走私物品,並未詳加調查清楚,審認明白,遽論以藏匿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並無處罰未遂犯或預備犯之規定。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以每日三千元之代價,提供處所為綽號「阿財」者藏匿管制進口之未稅洋菸,要幫助該「阿財」之人販賣。是上訴人於「阿財」販入洋菸時,並未予以幫助,於藏匿中被查獲,出賣之行為尚未著手,而僅「要幫助販賣」。乃原審竟論以幫助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亦難謂為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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