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夥同 徐國慶 、 許文漢 (以上二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共謀運送走私進口之大陸地區農產品花生仁。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由甲○○依徐國慶所囑駕駛車號不詳之藍色小貨車內載許文漢,徐國慶駕駛WY-四三九五號小貨車,乙○○○自行騎機車,至金門縣金寧鄉慈堤會合,由徐國慶、乙○○○二人以對講機及手電筒打燈號(均已丟棄)與姓名不詳之大陸漁民聯絡,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一次購買該大陸漁民業已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地區金門縣金寧鄉慈湖海邊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大陸農產品花生仁五十包、每包二十五公斤、共計一千二百五十公斤。是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大陸漁民依訊號乘舢舨載該花生仁置該慈堤旁海岸邊;徐國慶及許文漢正著手欲將該花生仁搬運上甲○○、徐國慶分別所駕駛之小貨車,尚未搬上車之際,即經駐軍及金城憲兵隊發現,甲○○旋駕車逃逸,乙○○○及徐國慶亦逕自離去,獨留許文漢在場,連同四十一包花生仁重一千零二十五公斤及WY-四三九五號小貨車被查獲等情。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甲○○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共同正犯,應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責,共同正犯中有既遂或未遂之情形,均應依既遂犯論處。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係由徐國慶、乙○○○二人在金門縣金寧鄉慈堤海邊以四萬元,一次向不詳姓名之大陸漁民購買已私運進口之花生仁五十包每包二十五公斤共一千二百五十公斤(逾公告數額一千公斤),甲○○、徐國慶分別駕駛小貨車前往載運,正著手欲將花生仁搬上車,尚未搬上車之際,為駐軍及憲兵隊發覺,甲○○駕車逃逸,在現場僅查獲四十一包重一千零二十五公斤花生仁及徐國慶駕駛之WY-四三九五號小貨車等情。上訴人甲○○是駕駛空車逃逸﹖抑載運九包花生仁逃逸﹖何以短缺九包﹖而共犯許文漢供述:「當時已開始搬」(見一審卷第五十七頁),如果短缺之九包,係已裝入甲○○所駕駛之小貨車上逃逸,則甲○○實施之運送行為,應否論以既遂之罪,自待究明。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係基於共同運送走私物品而共同犯罪。則縱所欲運送之走私物品五十包中僅被運走九包以去,仍應對已經運送之結果負責。依首揭說明,自咸應依既遂犯論處,方屬適法。乙○○○、徐國慶等人有無以其他方法運走其餘之九包﹖此項運送既遂情形,是否在夥同犯意之內﹖以及該未扣押之花生仁二百二十五公斤,去處為何﹖該管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若未予裁處沒入,何以判決內未併宣告沒收﹖原審未作進一步之調查,復未於判決內為必要之論敍,不無審理未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因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