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領南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隆成 訴訟代理人 謝慶輝 律師
李明益 律師 吳文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號土地面積○點○○四二公頃,係既成巷道,供作防火巷使用,為伊及訴外人 王雲南 (其應有部分已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卓 李桂楠 、 陳榮順 、 林秀雄 、 林艷美 、中華民國所共有,詎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未經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竟占用上開土地面積○點○○○九公頃,作為建築領南百貨商業大樓之基地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上開面積○點○○○九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交還該土地於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建築領南百貨商業大樓占用○點○○○九公頃系爭土地,係經過半數之土地共有人王雲南、卓李桂楠、陳榮順、林秀雄、林艷美等人之同意,渠等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按共有土地,其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觀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明。此所謂「處分」,包括買賣、交換、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共有建物之拆除等法律上之處分與事實上之處分。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興建上開商業大樓時,已得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原共有人王雲南及其他共有人卓李桂楠、陳榮順、林秀雄、林艷美等人之同意,有其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份為證,而上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王雲南六分之二,卓李桂楠八分之一,陳榮順八分之一,林秀雄十六分之一,林艷美十六分之一,合計為四八分之三四,已逾三分之二,則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面積○點○○○九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交還該土地於伊及其他共有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者,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僅以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等為限。至共有物之出租、出借,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即應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原審未遑查明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興建領南商業大樓,經當時土地共有人王雲南等之同意,以使用系爭土地,究屬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處分等行為,或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管理行為,遽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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