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
甲○○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即自訴人丙○○、甲○○與被告乙○○素不相識,乙○○竟偽造發票人甲○○、發票日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票號○一二五五一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本票一紙及發票人丙○○、發票日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票號○三○八七四號、面額三百九十萬元本票一紙,並分別持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三年度民執三字第四四一、四四二號),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在理由內敍明:「本件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未目睹被告偽造系爭二紙本票,而本院就卷附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當庭所寫之字跡與系爭本票二紙上之字跡,以肉眼兩相比對之結果,顯然不同,難認係被告所偽造後提出行使,至堪認定」,為其所憑認定依據之一。但查依被告之迭次供述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六月二十九日及七月九日,在 葉秀錦 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分別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合計九百五十萬元予 葉女 ,嗣葉女除拿四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伊之房地文件資料(即葉秀錦四百萬元、甲○○一百二十萬元、 林文正 六十萬元,及丙○○五百萬元)外,另附有甲○○簽發一百十萬元,林文正簽發五十萬元及丙○○簽發三百九十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云云,倘若無訛。則被告乙○○上揭時地借予葉秀錦抑或由葉女經手轉借他人之款項,充其量應僅有九百五十萬元而已。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之載示,被告在就上述九百五十萬元之同筆債款追索過程,於迭次民、刑訴訟中(詳見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十二號及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六五、五八五二號刑事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及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民事判決之載述)其除提出本件以上訴人甲○○、丙○○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二紙(見一審卷第三至四頁),及以林文正名義簽發之本票乙紙(見一審卷第一二八頁)為憑外,另又提出以葉秀錦名義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簽發,到期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九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資憑(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而依上開四紙本票面額總計為一千五百一十萬元,顯與被告出借金額總數僅九百五十萬元,超出計達五百一十萬元,何以會如此?其理由安在?已非無疑竇。尤以其中九百五十萬元本票部分,證人 林振鑑 於一審訊以:「有無向乙○○借過錢?」,「在何地方借的?」,「如何能確定 葉代書 有將本票交給乙○○?」時,分別答稱:「有,經葉代書承辦借錢」,「我是委託葉代書向乙○○借錢,我有開本票共九百五十萬元給 業秀錦 代書」,「本票是我交給葉代書,經由她轉給乙○○。」,證人葉秀錦於一審質之:「是否如此?」時,亦證稱:「是乙○○想賺利息,才經由我介紹林振鑑向她借錢,後來林振鑑開了張本票由我交給乙○○」各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一頁)。況再參諸上揭四紙本票上之填載文義,從肉眼辨別,似又可斷定其筆跡同屬一人所填載,則上述四紙本票上之筆跡究竟是否即為林振鑑一人所為,或由葉秀錦書寫,抑或確為何人所填載,迄欠明瞭?此攸關證人林振鑑、葉秀錦所為證述虛實之判斷,及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得否成立至關事項,仍有待詳查並就上揭四紙本票之筆跡送請相關鑑定審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在事實尚未查明前,率行判決,不無速斷,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