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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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桃園縣○○鄉○○村○○路○○○號凌毅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合十小沙彌」、「戲鳥小沙彌」、「砍柴小沙彌」、「挑水小沙彌」、「讀經小沙彌」及「說狗小沙彌」、等雕塑品係藏悟閣古佛精緻佛雕社之著作物,為圖銷售,竟未授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起,在上址仿製上開雕塑品,售予他人牟利,並以上為常業,迨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擅自仿製之雕塑品「合十小沙彌」一百十四個、「戲鳥小沙彌」一百八十五個、「砍柴小沙彌」七十個、「挑水小沙彌」七個、「讀經小沙彌」四十七個及「說狗小沙彌」二百三十四個及未完成雕塑品「賞鳥小沙彌」十九個、「挑水小沙彌」一○九個與模具五個,因認被告涉犯舊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修正後為第九十四條之罪嫌。而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將第一審論處被告意圖銷售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為常業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論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據以判決被告無罪之景鎮市公證處聲明人 曹開錦 之聲明書,其內容係稱:「我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六日出具了景內證字第二一四四號公證書,係在中國大陸內使用的公證書,在香港、台灣、澳門及國外均無效」(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既謂「在香港、台灣、澳門及國外均無效」,則景德鎮市公證處景內證字第二一四四號公證書之證明力,即受影響,是該聲明書乃一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令其辯解,乃竟未提示或告以要旨(見同上卷第一二一頁),復未於判決中敍明其不足採之理由,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無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原審引為判決被告無罪之前開公證書是否真正,因未經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復未經調查,且公證員曹開錦又否認該公證書之效力,故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證據,不免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弮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