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貴參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經警查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大陸酒,計 孔府 家酒一千二百瓶、董公酒二千六百九十四瓶、瀘洲老窖酒四百八十瓶扣案,及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基普緝字第五○三一號、第○八九二五號函附上述大陸酒完稅價格表,合計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已逾十萬元之規定,暨上訴人等均已供承被查獲之上開大陸酒,是渠等載運進入澳底漁港等情不諱為論據,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所辯係因渠等所捕獲之漁獲物被大陸船強迫取走交換彼等大陸酒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不載理由、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至上訴意旨另指據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記載,第一點末段稱「……密艙內起出大陸孔府家酒一千二百瓶,大陸董公酒一千二百瓶,合計二千四百瓶……」,而「犯罪證據」欄則載稱「大陸酒董公酒一千四百九十四瓶,孔府家酒一千二百瓶」不無矛盾,歷審均未查明。又該分局八十三年六月一日瑞警刑福字第六三一○號函附警備隊檢查紀錄表所載第二次起出大陸董公酒一千二百瓶,瀘洲老窖酒四百八十瓶,並未知會上訴人等,上訴人等亦供稱並不在場,不知有密艙,所載只一千五百多瓶,沒那麼多,可見對系爭私酒仍有爭議,第二次查獲之酒類究否為上訴人等私運,有何干連,歷審亦未調查,亦未說明其理由,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同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一節。查本件由上訴人等私運進口之大陸酒,合計之數量已如上述,雖被警查獲後,分先後二次移送,唯其數量經統計結果並無不合,且第二次移送所附之上開警備隊檢查紀錄表,在原審審理時經予以提示,甲○○固陳稱其只載一千五百多瓶云云。然甲○○及乙○○對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私運大陸酒孔府家酒一千二百瓶、董公酒二千六百九十四瓶、瀘洲老窖酒四百八十瓶進口入澳底港之事實,均已供承在卷(見原審更㈠卷第廿六頁)。甲○○其後供稱僅載一千五百多瓶,自非事實。原判決雖未就甲○○嗣後所稱其僅載酒一千五百多瓶云云,詳予指駁、說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稍欠妥適,然於判決主旨既無生影響,原判決自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同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可言。綜上所述,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一節,自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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