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 劉鴻熙 雖以其患有尿酸過高及坐骨脊椎柱受傷等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經向台灣台北看守所函查聲請人現是否患有病症,有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情形時,該所函復:「被告劉鴻熙自述:脊椎痛,經本所特約醫院佑民醫院所為X光檢查,據八十七年六月五日X光報告為:『第三腰脊骨裂』,嗣經治療一階段後,復於同年九月一日X光檢查報告為:『無X光異常』,上述之病症,目前由本所衛生課繼續給予觀察治療中」等語,有該所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北所傑衛字第四三六四號函及函附之病歷資料及申請檢查報告單在卷可憑,因認抗告人之脊椎受傷經台灣台北看守所特約醫院治療後,已正常而無異狀,現由該所繼續予以治療,顯無保外就醫必要,乃駁回其聲請,經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應指定公立醫院鑑定其病情,以瞭解有無保外就醫開刀治療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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