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謙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銘謙於民國104年4月26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某處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10時許飲畢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7)日中午11時許,因欲至嘉義縣梅山鄉載運檳榔,而接續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張銘謙先往南投縣方向行駛,於同日某時至南投縣某處停留後,再於同日晚間7時許,往嘉義縣梅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張銘謙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279.8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時間接近,侵害同一法益,且其駕駛自小貨車之目的地同一,屬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生活勉能維持之狀況,以及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另審酌被告行為時未曾受有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