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聲字第1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183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5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0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5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僅於該裁定所准訴訟救助之事件發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且此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民國98年3月19日,距今已6年餘,更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經該會以104年3月10日法扶榮字第1040000379號函復: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案件申請法律扶助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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