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紅春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紅春雄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紅春雄前①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2年8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1年5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③惟其於91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確定,其上開假釋亦因而遭撤銷;④又於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乃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0號裁定就上開③部分之3罪分別減其刑期2分之1,並與④部分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與前揭假釋撤銷後所餘刑期1年4月又25日接續執行,其後於100年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紅春雄於100年7月18日11時許,利用與其同在桃園縣楊梅市埔心浸信會教友 林瓊如 對其之信任,將林瓊如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埔心郵局,臨櫃領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為安全起見,把款項放在紅春雄口袋保管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林瓊如謊稱一起走路回家,紅春雄走到一半就逕自往火車站方向,快步離開,使林瓊如追趕不上,而將上開林瓊如所有之6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
三、案經林瓊如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紅春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瓊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口卡片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如前所述及其他等前科紀錄(
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仍不知悔改,其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侵占犯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金額,告訴人所受危害情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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