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2月15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吳金水 之住宅,見進出該址之玻璃門疏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打開玻璃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吳金水所有之木製聚寶盆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得手,旋即以上開機車載運上開聚寶盆離開現場,之後並以2,000元之代價變賣後花用一空。嗣吳金水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查覺失竊,乃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金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志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第1-5頁;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46、49頁),核與告訴人吳金水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9頁),復有被害報告單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2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仍不知警惕,復因一己之私,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侵入住宅之手段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居住安寧,對於社會治安並造成影響,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表示犯案當時沒有工作,自述罹患有肺部及感染方面之疾病,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平日與朋友一起居住,父親現在中風(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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