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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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炳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炳賢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柒張、六合彩手冊壹本、計算機壹台、紅包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賭博方式欄「1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元」,及證據部分應再補充「同意搜索書、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蔡炳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查被告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自民國104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04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在上開期間以經營香港六合彩之方式犯上開3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各論以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2)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以自身所經營之攤位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為殊非可取;(3)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間非長、每期簽注金額之規模非鉅、迄今獲利甚微;(4)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年近80歲,年事已高(參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蚵販零售商、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單7張、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1臺及紅包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