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坤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坤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拘役42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
禁令,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遭警攔查而為警查獲,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並未肇事,有警察職務報告1份
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頁),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參見本院卷附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自陳職業工,家境小康(參見偵卷第
10頁被告警詢筆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963號
被告李坤杰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杰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2
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07年8月8日
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花壇鄉某羊肉爐店
飲用啤酒,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猶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3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0
號公路南向183.4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檢察官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