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44號94原告中國唯一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楊芝芬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1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200634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38,711,089元、前5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為17,030,061元、課稅所得額為21,681,037元,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4,510,534元。原告對利息收入、其他損失及前5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項目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利息收入3,147,841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5,563,257元、前5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為17,030,061元、課稅所得額為18,533,196元。原告對其他損失及前5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額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前5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額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84年度有漏報出售轉投資收益之違章,是否
即不得列為本87年度之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
報扣除年度均使用...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查核簽證後,再行核課。」、「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明定。次按「會計師於簽證時對於委任營利事業與稅務法令規定不合之成本、損費,如未依法作帳外調整申報,核與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係屬二事,稽徵機關仍應個案究明是否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憑以核定可否盈虧互抵之依據。」,復為財政部79年11月21日台財稅字第790710551號函所明釋。
⒉經查被告原查時,原告尚有前5年核定未扣除餘額計
35,541,803元,包括83年度核定虧損扣除餘額17,136,086元及84年度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18,405,717元。茲被告以原告84年度案件係屬違章案件為由,不得列為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乃核定原告前5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為17,136,086元。經查原告為公司組織,會計師查核簽證完備,並如期申報,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已將出售被投資公司股份之增益金額全數列入營業外收入,並於結算申報書上帳載結算金額欄內揭露,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惟被告原查僅以原告84年度涉有違章罰鍰為由,未查閱原告之帳冊簿據,亦未考量該違章事件之性質,即否准認列原告前5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額,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法所適用。...」意旨,顯有違誤。又系爭出售資產增益既為原告於帳載結算金額欄內揭露之事項,依財政部92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012號函釋「..
.,已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帳載結算金額欄內揭露,可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惟該營利事業既未於辮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計算應納稅額自行繳納,該項短繳之款項,應依所得稅法第112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一併徵收」意旨,自可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況原告84年度雖然虧損,惟因未作帳外調整也已遭被告核處罰鍰556,800元,若系爭年度再不准盈虧互抵,對同一事實形同兩罰,違反比例原則,損害原告權益,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以撤銷。至被告於89年度核定之84年度違章案件,已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另案申請更正,併予敘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
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所得稅法第39條所明定。次按「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經裁罰確定,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行為年度藍色申報之許可,其已為之藍色申報書,視同普通申報。」,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第20條第2項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5年核
定虧損未扣除餘額35,541,803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83年度經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應為17,030,061元,而84年度案件屬違章案件,不得列為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乃核定其前5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為17,030,061元。原告不服,主張本期尚有前5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35,541,803元,應無課稅所得等語,提起復查及訴願申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略以,原告列報83年度、84年度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分別為17,136,086元、18,405,717元,計35,541,803元,均屬會計師如期簽證申報案件,而87年度亦屬會計師如期申報案件,惟查原告83年度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應為17,030,061元,且原告84年度漏報出售轉投資收益,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經被告以89年8月8日北區國稅法裁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罰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其84年度之虧損尚不得列為前5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額而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原處分尚無不符,乃予維持。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實難認為有理由。另原告84年度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業經裁罰確定在案,原告嗣後申請更正,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故原告84年度仍屬違章案件,倘該年度行政救濟有變更,原告可就該部分再申請87年度盈虧互抵,併予陳明。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林吉昌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復為所得稅法第39條所規定。再按「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經裁罰確定,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行為年度藍色申報之許可,其已為之藍色申報書,視同普通申報。」,亦為實施辦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5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35,541,803元,被告以其84年度係屬違章案件,不得列為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乃按83年度經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17,030,061元予以核定等情,有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83、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身為營利事業,其84年度有漏報出售轉投資收益之違章事實即堪以認定。茲原告主張其84年度出售資產增益已於帳載結算金額欄內揭露,依財政部92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012號函釋意旨,自可免罰;且其84年度因未作帳外調整致遭課處罰鍰,系爭年度不准盈虧互抵,形同一事兩罰,自有違誤等語。經查原告84年度漏報出售轉投資收益,被告認其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89年8月8日以北區國稅法裁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罰確定在案,為原告所不爭,自無嗣後財政部92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012號函適用之餘地;且原告84年度之違章與系爭87年度之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係屬二事,本無一案二罰之情形,原告所稱殊有誤解,委無可採。是被告以原告84年度涉及漏稅違章,而否准於系爭87年度列為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即非無憑。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惠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