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013,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11,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3年5月19日晚上10時55分許,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尖刀各一把及螺絲起子二支,無故侵入被上訴人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住宅之庭園內躲藏,同日晚上11時許,被上訴人自外駕車返家,將車停妥在上揭住宅前之車庫內,再走上住宅前之台階,開啟第一道鐵門進入該住宅玄關後,正欲開啟第二道鐵門時,遭上訴人自後方推擠被上訴人,且以左手摀住被上訴人嘴巴,同時右手持水果刀架在被上訴人右側頸上要害,被上訴人為了掙脫而反抗掙扎,上訴人手持該把水果刀割殺被上訴人之右側頸部,致被上訴人之右頸受有深達1.5公分、長達10公分之深部割裂傷,造成數條頸動脈支管及周邊韌帶被割斷,大量出血約2,000毫克。幸鄰居聞聲出言詢問並前來查看,上訴人見狀乃持該把水果刀逃逸,途中並將該水果刀棄置於上揭住宅之馬路上,適為警員 陳進賢 發現上訴人自上揭住宅竄出,神色匆忙,身上多處沾有血跡,立即尾隨追捕,嗣為到場支援之警員張三川、 張家榮 等人合力逮獲。被上訴人經胞弟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死。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砍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1,514元。又因上訴人殺人未遂被交保後,常在被上訴人家門前晃來晃去,使被上訴人心生恐懼,常無法入眠,雖經過數月,心中仍常不安,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藥費及慰撫金共計2,011,51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9日晚上11時許,因上訴人之行為受有右側頸部之刀傷等情,上訴人並不否認。惟查,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前述傷害,並非出於殺人之故意,就此爭議,對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類型及精神上損害賠償數額,仍有影響,故有究明之必要。
㈡、兩造素不相識,案發當日上訴人曾遭當舖人員恐嚇索債,並恐懼被傷害,心情不佳而喝酒,於行近被上訴人住處時,因懷疑遭當舖人員跟蹤,始躲進被上訴人住處院子內,適為被上訴人返家時發現,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驚慌呼叫,遂以左手摀住被上訴人之嘴,右手則握有預先備以防身之水果刀,惟被上訴人竟以牙齒用力咬傷上訴人之左手中指及拇指,上訴人疼痛緊張之餘,欲以右手協助左手扳開被上訴人之牙齒時,因被上訴人以腳抵住紗門,二人摔倒,此時上訴人右手所持以防身之水果刀才因而誤傷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無恩怨,亦無利害衝突,不具任何殺害被上訴人之動機。上訴人生活單純,雖近而立之年,但仍傍恃母親,故其遇事無處置之能。上訴人見被上訴人返家,心慌之餘,措置不當,致生本案,並非其性凶殘,濫傷無辜。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交保後於其家門前晃來晃去為由,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惟查被上訴人所指前開事實,與上訴人刑事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本案侵權行為無關。又依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函覆資料,足證被上訴人雖受有頸部之刀傷,但傷勢穩定,僅須1、2個月即可回復正常作息,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心生恐懼,入夜無法成眠,尚與事實相違,其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持有水果刀、尖刀各一把及螺絲起子二支,侵入被上訴人之庭院,嗣被上訴人自外駕車返家,遭上訴人自後以左手摀住被上訴人嘴巴,同時右手持水果刀架在被上訴人右側頸上要害,被上訴人為了掙脫而反抗掙扎,致水果刀割傷及被上訴人之右側頸部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歷審卷,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93年5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93年6月7日93署新營醫病字第930002273號函附被上訴人病歷資料、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3年6月29日(93)奇社字第3392號函附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93年6月18日傷害診斷書及扣案水果刀照片附於該刑事卷(警卷第15頁、第25至29頁、第37至38頁,偵查卷第17至22頁、第46至62頁、第69頁)可稽。雖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以牙齒用力咬傷其左手中指及拇指,其疼痛緊張之餘,欲以右手協助左手扳開被上訴人之牙齒時,被上訴人以腳抵住紗門,二人摔倒,此時其右手所持以防身之水果刀才因而誤傷被上訴人云云;惟查:
⒈依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屋主下車準備開
車進門時,就已經確認他是屋主而不是跟蹤你的人?)是,我確定是屋主沒錯」,「(當初為何發現被害人已經進入屋內,不直接離開?而要控制被害人?)被害人進門爬樓梯時,開門很快,我以為他發現我,所以我才請他不要大叫」,「(既然已經發現是被害人,為何不放下刀子?)我本來是拿在手裡,我以為他發現我,沒有想到其他的,只是要趕快叫被害人不要出聲」,「我看見屋主開門的速度很快,我覺得屋主可能是發現我躲在庭院內要去報警」等語(原審93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卷第188至190頁,警卷第4頁),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駕車返家,下車準備進門時,即已確認被上訴人為該住宅之屋主而非其懷疑跟蹤之當舖員工,故上訴人若無持水果刀加害被上訴人之意思,大可收藏起水果刀或將之棄置他處,待被上訴人進入屋裡後,伺機逃離被上訴人之庭院,斷無持刀趨前並以左手摀住被上訴人嘴巴之必要。
⒉又查,上訴人之左手中指及大拇指,於以左手摀住被上訴人
嘴巴時,遭被上訴人咬傷而受有左手中指穿傷及大拇指挫擦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傷害診斷書及照片附於上開刑事卷(偵查卷第30至33頁)可憑,堪以認定。審酌上訴人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模擬案發現場狀況,有照片附於上開刑事卷(原審93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卷第199至201頁)足參,若案發當時果真如上訴人所言,上訴人先以右手反握水果刀刀柄自然下垂,其後因被上訴人以牙齒用力咬住之左手中指及拇指,乃以反握水果刀之右手欲弄開被上訴人之嘴巴,則以上訴人在撥弄時,其右手反握水果刀之刀刃極為接近被上訴人身體之程度,以被上訴人急欲掙脫上訴人及上訴人急欲以右手協助左手扳開被上訴人之牙齒之混亂場面,上訴人反握水果刀之刀刃應會割傷被上訴人之身體多處方是。惟被上訴人除頸部一處整齊之割裂傷外,身體其他部位並無割裂傷,且參上述,上訴人既認被上訴人可能已發現其躲在庭院內並要迅速進屋報警,上訴人為期能順利壓制被上訴人之報警行為及可預期之反抗力量,應會並用雙手,以達目的。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自後方推擠被上訴人,且以左手摀住被上訴人嘴巴,同時右手持水果刀架在被上訴人右側頸上要害,被上訴人為了掙脫而反抗掙扎,上訴人手持該把水果刀割殺被上訴人之右側頸部乙情,依上開事證,應屬實在。上訴人前揭辯詞,要與常理不符,尚難採信。
⒊再行為人所為之侵權行為,是否為殺人未遂之行為,應以行
為人有無殺意為斷;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行為人下手部位、用力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本件上訴人所持割傷被上訴人之水果刀一把,刀刃部分長度近十公分,刀刃部分最寬部分則未達三公分,刀刃前端呈尖狀,外觀鋒利,有該水果刀照片二幀附於上開刑事卷(警卷第37至38頁)可按,若持之對人頸部割殺足以奪人性命甚明。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持該刀割傷而受有右頸深達1.5公分、長達10公分之深部割裂傷,造成數條頸動脈支管及周邊韌帶被割斷,大出血約2,000毫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頸部所受之前開深部割裂傷,幾與刀刃等長,深度並已逾該刀刃最寬處之2分之1,顯見上訴人下手非輕。雖被上訴人頸部僅受有一處刀傷,但衡之人體頸部乃人體全身重要動、靜脈、神經系統及呼吸系統集中經過之處,若以利器割傷之,足以造成大量出血產生致死之結果,乃一般常人皆知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上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無所預見。是故,上訴人於以左手摀住被上訴人之嘴巴,右手持水果刀架在被上訴人右側頸上要害,於被上訴人反抗掙扎之際,為壓制被上訴人之反抗,仍持該水果刀而割殺被上訴人之頸部要害,足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若因此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上訴人自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至明。又現今社會社會風氣不良,看人不順眼及濫殺無辜者即有所聞,被害人與加害人未必皆有重大仇隙或利害衝突,尚不能僅因兩造素無恩怨,亦無利害衝突,而得遽認上訴人不具殺害被上訴人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因之,上訴人辯稱:其非基於殺人故意而為云云,不足採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間,攜帶水果刀無故侵入被上訴人上揭住宅之庭院內,嗣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該把水果刀割殺被上訴人之右側頸部,致被上訴人之右頸受有深達1.5公分、長達10公分之深部割裂傷,造成數條頸動脈支管及周邊韌帶被割斷,大出血約2,000毫克,既堪認定,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⒈醫療費用11,514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持刀割
殺行為,共計花費醫療費用11,514元,已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本院斟酌上訴人持刀無故侵
入被上訴人上揭住宅之庭院內躲藏,嗣並持該把水果刀割殺被上訴人之右側頸部,突如其來之舉動,足以使被自外返回時下破膽,而須有相當時間身處極度恐慌之中,又依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函略以: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9日遭人割喉殺傷,血流不止,到院時接近休克狀態,經值勤醫師緊急輸血並行喉部血管縫合止血暫告穩定,保持生命徵象後轉送奇美醫院作更進一步救治,當時奇美醫院並沒有為此病患更進一步治療,只留急診觀察兩天,再重返新營醫院外科門診診治,經數次治療後,傷勢穩定,依其傷勢均需休養1、2個月便可回復正常作息,但有否後遺症目前仍無法評估。惟被上訴人在94年5月4日應診時,有右眼瞼下垂、右側瞳孔縮小之症狀,與右頸傷口有關,此係根據被上訴人現有之臨床症狀判定被上訴人為右頸交感神經受損所致。被上訴人之傷口位於右側頸部剛好是交感神經經過之處,故診斷其右眼瞼下垂、右側瞳孔與右頸傷口有關,上述症狀因交感神經受傷後故不易經過治癒而恢復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94年1月24日94署新醫病字第94000258號、94年6月23日衛署新營醫病字第0940002649號函及94年5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足徵被上訴人之身體、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並參酌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為後壁國中教師,月薪4、5萬元,有房屋3棟、土地4筆、汽車1輛、股票多張;上訴人係新營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92年雖有所得,但無其他財產資料,有原審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畢業證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00,000元,較為允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611,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係於93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於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敘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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