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152號、94年度偵字第11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度核退偵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亟需款項,於民國93年3月間某日,見「自由時報」所刊登之廣告,其明知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得以換取現金,且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先於93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某處,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每個金融帳戶不詳金額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該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與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成年人另於93年3月9日12時至15時間某時,在嘉義市○○路誠泰商業銀行附近某處,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收購 賴柏榮 於「誠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富邦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於「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嘉義市興嘉郵局」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復於93年3月20日至同月31日間某日18時許,在嘉義市○○市○○路某處,再向賴柏榮以一千元之代價收購將其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該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與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成年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一)93年3月間某日起,自稱「 張宗林 」(查無此人)而在網路「ebay」拍賣網站上佯稱欲標售液晶螢幕,使丁○○因而誤信為真,於93年3月26日20時許至上開網站標得該液晶螢幕後,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賣方聯繫匯款事宜,因而陷於錯誤,依賣方指示,於93年3月28日20時許,匯款九千八百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二)93年4月間某日起在網路「ebay」拍賣網站上佯稱欲標售相機,使丙○○因而誤信為真,於93年4月5日至上開網站標得該相機後,分別撥打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與賣方聯繫匯款事宜,因而陷於錯誤,依賣方指示,分別於93年4月5日12時50分許,匯款七千八百元至賴柏榮(同案另由本院審理中)所提供之「誠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16時36許分,再匯款五千零七十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三)93年7月19日10時許,以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向乙○○謊稱其抽中聯科家電公司彩金美金三萬元,並佯稱需先匯稅金,而使乙○○陷於錯誤,於93年7月19日15時20分許,匯款十萬元至賴柏榮所提供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丁○○、丙○○、乙○○所匯款項旋由該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成年人提領一空。嗣經丁○○、丙○○、乙○○發現受騙,始分別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伊於93年間某日,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看到報紙廣告,要辦理汽車貸款,而將其上開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伊亦為被害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93年間某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所開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一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足見被告上開帳戶確有同時流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無訛。次參以同案被告賴柏榮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伊係將其上開帳戶,以每本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再佐以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及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指訴綦詳,復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份、臺中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份、同案被告賴柏榮於「誠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乙份、被告甲○○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乙份、告訴人丙○○、乙○○出具之匯款單二張、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出具之ATM轉帳明細表各乙張、提領贓款翻拍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是由同案被告賴柏榮之供述,及告訴人丙○○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同案被告賴柏榮及被告甲○○上開帳戶之事實,以及被害人丁○○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甲○○上開帳戶之事實,均足見被告甲○○上開帳戶確係交由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成年人作為行騙之用無疑。故上開事實,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二)金融存摺事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知悉將帳戶交給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見原審卷第73頁)等語,足認被告得以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仍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並任他人使用,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訛。
(三)被告甲○○固辯稱伊係看到報紙廣告,要辦理汽車貸款,而將其上開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伊亦為被害人云云。然若被告係欲辦理汽車貸款,其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同時交由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顯然不符一般辦理貸款所須之程序,是其所辯情詞已啟疑竇。參以被告甲○○關於其所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時間、地點乙節,其於93年5月13日警詢時係供稱:伊為辦理貸款於「九十三年二月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一名陳姓男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卷第2頁、第3頁)云云;而於93年9月20日警詢時則供稱: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申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後,為辦理貸款而將上開帳戶在「臺南縣新營市○○道附近」將給一名陳姓男子(見93年度偵字第5152號偵查卷第20頁)云云;而於原審94年6月20日準備程序進行爭點整理時,供稱:伊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初」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姓名不詳之男子(見原審卷第21頁)云云;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係於「九十三年過農曆年後,二、三月間」,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開元路附近」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姓名不詳之男子(見原審卷第77頁)云云,綜觀被告甲○○上開供詞,其就所謂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時間、地點,前後所述全然不一,足見其上開辯詞之不實。況被告供稱:伊為辦理貸款而將帳戶交給代辦公司後,第三天已聯絡不上該公司,第五天對方已經關機,伊便發覺受騙(見原審卷第76頁、第77頁)等語,是被告甲○○若確係為辦理貸款而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其交付後第五天已發覺受騙,竟未立即報警處理,且亦未將上開帳戶申報遺失,卻任由詐騙者使用,亦與常情相違,更徵其上開辯詞純係子虛,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甲○○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上開取得被告帳戶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或與其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成年人,以上開事由誘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存款轉入被告之帳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上開詐欺取財正犯先後四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又取得被告帳戶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或與其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是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查被告上開事實一之(一)部分犯行,起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起訴書所載部分詐欺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等語,固非無見。惟按刑法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被告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被害人出具之匯款單等證據,僅能證明向取得被告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成年人,以佯稱標售液晶螢幕、相機,以匯款方式付款,及佯稱告訴人中獎而需要先繳納稅金而向被害人丁○○、告訴人丙○○及乙○○詐欺取財,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取得被告帳戶之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與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上開正犯為常業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事實尚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將帳戶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以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而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惟原審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僅一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其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情,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殊嫌過重。判處被告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將其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每本一千元至三千元之代價,出賣予不詳姓名之男子使用,作為轉帳之帳戶,藉以掩飾常業詐欺所得款項而使之不易追查,因嗣有被害人丁○○、告訴人丙○○匯款至被告甲○○所出售之帳戶,並為詐欺集團人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甚明。故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是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對於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則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查本件向被告收購帳戶之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成年人,以佯稱標售物品,以匯款方式付款,及佯稱告訴人中獎而需要先繳納稅金而向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等情,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向被告收購帳戶之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與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上開正犯為常業犯,是亦無由認定其構成「常業詐欺罪」,業如前述。準此,詐欺取財之正犯所構成之犯罪既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是被告上開行為顯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而不構成同法第九條第二款之洗錢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其所起訴之幫助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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