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83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3月15日,向 黃淑芬 (嗣後更名為 黃惟琳 )承租臺南縣永康市○○路○○○巷3之55號房屋內之雅房居住。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月29日日間,趁分租上址套房之甲○○(民國00年00月
0日生)外出工作,房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甲○○所承租之套房翻找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於該套房內之床墊下方竊得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得手。嗣甲○○返回上開套房後,雖發現現金短少,但因無法確定係遭人竊取,故未聲張此事。乙○○見狀,認為有機可乘,竟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再度於同年月31日日間,連續以同一手法侵入甲○○所承租之套房(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移置於床墊另一側下方之其餘五千元得手。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甲○○返家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證,在甲○○所承租之套房內書桌左側抽屜上採得可疑指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乙○○之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於93年3月間,與告訴人甲○○分租臺南縣永康市○○路○○○巷3之55號房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雖曾多次進入告訴人甲○○承租之套房內,包括檢查有線電視之線路、請鎖匠更換伊與告訴人房間門鎖、亦曾幫忙告訴人搬動書桌,以及請告訴人代為更改伊之行動電話顯示字幕等,另上址房屋之房東黃淑芬亦經常帶同他人前往上址看房子,房東亦曾自行開啟甲○○之房門進入渠套房;又告訴人自稱遺失金錢時,伊曾進入告訴人房間幫忙翻找房間內可能放置現金之位置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即證人甲○○承租臺南縣永康市○○路○○○巷3之55號房屋內之套房,並於93年3月1日遷入該套房居住,該房屋內連同告訴人所承租之套房在內,共有四間房間,告訴人遷入時,該房屋內僅有告訴人一人承租套房,並無其他房客,約半個月後,被告始遷入該房屋內其中一間雅房居住,至告訴人遷出時為止,上址房屋內別無其他房客居住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6617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原審法院94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核與證人即房東黃淑芬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法院94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復有證人黃淑芬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4至105頁)。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該部分可信屬實。
三、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3年3月28日,將其女友 羅涍璇 所
提領交其保管之現金六千元放置於上址套房內床墊下方,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下班返回該套房時,發覺僅剩五千元,當時其無法確定係遭人竊取,故未即時報警處理,乃將剩餘之五千元現金改放置於床墊之另一側,其於同年月30日檢查時,上開五千元仍在床墊下方,至同年月31日晚間10時許返回租屋處時,發覺其所藏置之五千元現金又不翼而飛,乃立即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即告訴人女友羅涍璇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法審理中分別迭次證述甚明(證人甲○○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原審法院94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6至7頁;證人羅涍璇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3至4頁)。
㈡又查,證人甲○○於本案案發後立即報警處理,經員警到
場採證,發覺上址房屋之大門鎖、證人甲○○套房房門鎖均未遭人破壞,且屋內亦無遭外力入侵之跡象;而員警於證人甲○○套房內書桌左、右抽屜各採得指紋一枚等情,並據證人即當日前往現場採證之員警 李育儀 於原審法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法院94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9至10頁),此外,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4年1月6日函覆原審法院之南縣永警三字第0940010126號函檢附之刑案現場測繪圖一紙、刑案現場照片九幀(原審卷第31至34頁)及現場勘查案件卷宗一份(見警卷第12至22頁)附卷可稽。
且參以,採證當日於證人甲○○套房內書桌左側抽屜採得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原名蔡文熙之被告留存之左拇指指紋卡相符之事實,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有該局93年5月6日刑紋字第0930083766號鑑驗書一份(見警卷第8至10頁)在卷可資佐證。
㈢參諸證人甲○○之證詞,其既於93年3月29日,發現藏置
於床墊下方之現金短少一千元後,將剩餘之五千元改換位置,放置於其套房內之床墊另一側下方,顯見證人甲○○對於其所剩餘之現金五千元,確有刻意加以保管;惟其所刻意保管之現金五千元,竟於短短二日之後(即同年月31日)不翼而飛,亦可見證人甲○○所藏置之現金,並非因其隨意放置以致遺失,而係遭他人於93年3月29日、31日竊取無疑。再參以,員警前往採證當時,既未發覺該處大門門鎖、套房門鎖有何遭外力破壞入侵情事,益徵本案證人甲○○所失竊之現金六千元,係遭人乘房門未鎖之機會進入上址房屋內所竊取,亦無疑義。
㈣綜上事證,本案證人甲○○所承租之上址套房,於案發當
時未發現有外力入侵之情況下,遭人竊走現金六千元,且於證人承租之套房內採得被告之指紋一枚,被告復與證人甲○○為分租同一房屋之房客,僅被告有可能在不損及上址房屋大門、窗戶之情況下,竊取證人甲○○之財物,顯見本案確係被告所為,至為明確。
四、至被告所辯各節,論駁如下:㈠被告雖辯稱:於證人甲○○套房內書桌左側抽屜所採得伊
之指紋,係因案發當日,證人甲○○告知其遺失現金後,伊曾進入證人甲○○之房間內幫忙翻找之故云云,然此為證人甲○○當庭否認,並證稱:「(問:你發現你所有之五千元不見後,如何處理?)我馬上報警」、「(問:警察是否到現場?)大約十至十五分鐘,警察就來了」、「(問:在你發現前不見了,到警察來到現場之這段期間,被告是否有進入你的房間?)沒有」、「(問:你發現錢不見了,到你報警警察來的這段期間,你有無告知被告你的錢不見了?)有」、「(問:在何處告知?)我記得當時我在房間,他在門口」、「(問:告訴被告錢不見了之後,被告如何與你互動?)他站在門口對我說可能是修理水電或是瓦斯的工人所為,被告一直站在門口,沒有進入我的房間,因為那段時間有請工人來修理,後來我有去調閱錄影帶,但是沒有發現有其他人進入我們承租的房子。在我發現錢不見了到警察來的這段時間,被告沒有進入過我的房間」等語(見原審法院94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6至
8頁),是證人甲○○所為上開證詞,顯與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不符。又參以,證人甲○○與被告僅為分租同一房屋之房客,兩人並無仇怨,證人甲○○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攀被告之理。況且,倘被告所辯為真,於到場員警即證人李育儀到場採取指紋時,何以並未主動告知員警其曾於採證前進入案發地點?再者,倘被告果於員警採證之前進入證人甲○○所承租之套房內幫忙翻找,該套房內理應佈滿被告之指紋,然本案竟然僅於該套房內書桌左側抽屜上採得被告指紋一枚,顯見被告辯稱案發後幫忙翻找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又辯稱:伊在案發前,即曾多次進入證人甲○○之
承租套房內,包括檢查有線電視之線路、請鎖匠更換證人甲○○套房門鎖,亦曾幫忙證人甲○○搬動書桌,以及請他代為更改其行動電話之顯示字幕等,故有可能留下指紋云云。惟經原審法院以此質諸證人甲○○,固證稱:被告確曾持伊所有之行動電話進入伊承租之套房內,委請其幫忙代為變更行動電話之顯示字幕,且被告亦曾帶領鎖匠至伊套房更換門鎖等語,然對於被告所陳幫忙證人甲○○檢查有線電視線路、搬動書桌等情,證人甲○○證稱均無此記憶(見原審法院94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11至12頁),並證稱:伊所承租之套房內雖有電視,但並未使用,伊係在上址房屋之客廳內看電視;而伊承租之套房內有二張書桌,其中一張書桌於案發之後,移至套房角落放置電腦,至於另一張書桌(即員警採得被告指紋之書桌)自始至終均放置於原處,並未移動,且上開書桌抽屜內僅放置平日幾乎不曾使用之物品,書桌抽屜幾乎未曾拉開,僅在桌面上擺放物品;又被告請伊更換行動電話字幕時,係進入伊房間內將行動電話交付後,隨即離去,伊不記得被告有無進入房間內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5頁、第9至10頁、第12頁);另證人即被告聲請傳訊之鎖匠 葉合發 雖到庭證稱:伊確實曾前往上址房屋內更換兩個房間的門鎖等語,但亦明確證稱:伊換鎖時,房內除伊本人外,不會有人在房內,以便利伊工作之進行等語(見原審法院94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4頁】。則參互上開證人甲○○、葉合發二人之證詞,採獲被告指紋之上開書桌自證人甲○○遷入套房迄其搬離為止,均未搬動,而鎖匠葉合發前來換鎖時,被告復未進入證人甲○○之套房內,顯見被告實無在案發之前,於證人甲○○套房內書桌抽屜上留下指紋之可能,足認員警於現場蒐證時所採獲之被告指紋一枚,應係被告進入證人甲○○套房內翻找竊取現金時所遺留至為明顯。雖被告就此又改口稱:伊於鎖匠葉合發換鎖當日,曾未經證人甲○○之同意,進入其承租之套房內,翻動書桌抽屜尋找螺絲起子欲安裝家具等語(見原審法院94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12頁、94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8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出此項抗辯,直至原審法院審理中始為此項陳述,顯係意圖使其留存於證人甲○○套房內書桌抽屜上之指紋合理化,被告就此既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自不能僅以被告空言所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被告另辯稱:上址房屋之房東黃淑芬亦經常帶同他人前
往上址看房子,房東亦曾自行開啟甲○○之房門進入證人甲○○之套房云云,雖證人甲○○證稱:「(問:在你不在的期間,房東會不會帶人去開你的房間?)有一次有,是房東自己告訴我的,說有打開我的房間,給他們看,但是沒有提到是否有進入」、「(問:是否在你印象中,你的房間有被進入的情形,只有房東打開房門讓其他人看裡面設施情形這一次?)是的」等語(見原審法院94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8頁),然經質之證人黃淑芬則證稱:「(問:在甲○○承租套房期間,甲○○不在的時候,你有無帶別人去參觀過他的房間?)沒有,甲○○不再時我從未帶人或自己進去過,如果我要去的話,我都會先打電話給甲○○,且我很少過去那裡,我的印象中只有去二次,第一次是去收押金,且我每次去都只是在客廳,並沒有進入甲○○的房間」、「因我都沒有帶人家去看過,應該是另外有承租人去管理室拿鑰匙進去看」等語(見原審法院94年5月4日審判筆錄第5、7頁),據此,縱然可認為另有其他不相干之人曾進入證人甲○○承租之套房內。然被告對於究係何時另有他人進入證人甲○○之套房乙節,初稱係換鎖之前(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1頁),而依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供述,換鎖之時間約在93年3月21日前後(見原審法院93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此距案發之時尚有一星期之久,自無可能係前來看屋之人竊取證人甲○○之財物;雖被告旋又改稱係換鎖之後始有他人前來看屋云云,然被告卻無法指出究竟係於換鎖後何時發生此事,則被告於案發後一年有餘,既能明確記憶係在換鎖之後始有人進入證人甲○○之套房內,然卻無法記憶案發前究竟何時另有他人進入,足見係選擇對其有利之事項為陳述,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況上開套房經警採證結果,既未發現其他可疑指紋,足見縱另有他人於案發前進入證人甲○○之房間內,亦未曾翻動證人甲○○之物品至明。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證人甲○○經常不鎖門(見93
年度偵緝字第912號卷第17頁),又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證人甲○○經常不關門等語(見原審法院93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確有在未經證人甲○○同意之情況下,侵入證人套房內翻找物品之習慣,否則依證人甲○○所言,其於93年3月15日被告遷入後,雖有忘記鎖上房門之情形,但出門時均會將房門關上,不會讓房門敞開等語(見原審法院94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10頁),倘被告未曾多次親試證人甲○○套房之門鎖,其如何能夠得知證人甲○○之房門經常未上鎖?由此益見被告確有竊取證人甲○○之現金無疑。
五、基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參酌各項情況事實綜合判斷,足見告訴人甲○○指證被告乙○○竊取其所有之現金六千元,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事實相符,又經調查前述各項證據,已能補強證人甲○○指證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告訴人甲○○指訴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應屬真實可採。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其辯詞與調查證據所得結果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於93年3月29日、同年月31日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現金一千元、五千元得手,其所為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㈠適用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分租房屋之室友關係,竟利用此機會
,竊取告訴人之現金六千元,而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將責任推與他人,不知悔改,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量刑亦堪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陳明任何上訴理由,亦未到庭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林勝木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