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重上更(一)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9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91年度上訴字第809號),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於86年間因犯逃亡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而於86年6月14日入監執行,於8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
二、乙○○因工作之機會結識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見甲○○甫因夫喪而心情悲痛,一人獨居且行動不便,認有機可趁,遂經常前往甲○○之住處幫忙打掃及陪伴甲○○,並認甲○○為乾奶奶,以解除甲○○心防,甲○○遂於88年
3、4月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支號01)及提款卡交付予乙○○,委託代為提領生活所需之費用,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甲○○之授權範圍僅限於為其提領生活費,竟自88年5月3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連續由提款機領取甲○○之存款,供己花用,先後共計領得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十四萬三千元(所犯刑法第339條及第339條之1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六月部分,業經本院前審以91年度上訴字第8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甲○○向其索回存摺,乙○○惟恐事跡敗露,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88年11月1日,在不詳地點,於甲○○所交付前開存摺(支號01,經登摺已列印無餘頁)及經向銀行登摺再續發之存摺(支號02)內,以「阿拉伯數字」、「英文字母」、「現金存款」等字樣之印模,印蓋偽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字樣,用以表示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意後,交付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對於存戶往來明細登摺紀錄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對其存款之管理,嗣經甲○○持前開存簿向銀行查明,始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中華民國92年1月14四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2月6日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查本件證人 王清諒簡廷宇 及告訴人甲○○於刑事訴訟法新制92年9月1日施行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仍具效力,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證人簡廷宇、王清諒、甲○○之供述證據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列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36頁),揆之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已於94年6月12日死亡,其於警、偵審中雖未以證人身分具結而作證,惟告訴人甲○○於警、偵審中業已指訴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明確,經核其迭次所陳大致相符,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又參以,告訴人甲○○與被告素無怨隙,甚且為認被告為其乾孫子,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理,此外告訴人甲○○之上開陳述,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應具有較可信之情況(詳如後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白承認自甲○○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存款簿及提款卡,並曾受甲○○之託代為以提款卡提領生活費交給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是簡廷宇叫我向甲○○拿存摺,如附表所示之字樣亦非我所偽造,甲○○因為中風,有託我幫忙提款
三、四次作為生活費,我領完就將明細表及存摺、提款卡還給甲○○云云。
二、經查被告受甲○○之託領取生活費,而取得甲○○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惟以提款卡領取甲○○所有存款二百十四萬三千元,嗣恐事跡敗露竟於附表所示之存摺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存提紀錄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迭次指述歷歷,並有扣案之存摺二本可資佐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存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字樣屬實(本院卷第38頁)。再參以上開存摺所載,於88年5月之前均無何提款紀錄,而自88年5月3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陸續分次將該存摺內之現金提領僅餘二百四十八元,且平均每日皆有數筆之提款紀錄,而其中除88年5月4日提領七萬元、88年5月15日提領九萬元、同年6月3日提領九萬元、6月4日提領一萬元、6月7日提領一萬三千元、10月28提領三千元外(88年6月3日後存摺僅有存款餘額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其餘每日提領金額均為每日提款最高限額十萬元,有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94年10月21日彰嘉義字第1021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7頁)。復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即向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同意償付告訴人甲○○四百七十萬元,並由被告簽發本票四紙,由其父紀擬擔任背書人等情,有該調解委員會89年民調字第750號調解書一件及本票影本四紙在卷足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卷第7號卷第15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坦白承認已給付甲○○二、三十萬元就無力支付等語(本院卷第66頁),雖辯以:因有向甲○○借款,且甲○○表示不和解,要訴請偵辦云云,然被告既自承僅借款五十八萬元,而四百七十萬元又非屬小數目,如未有上開盜領行為,豈有甘願負清償之責任,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基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告訴人甲○○之指述,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事實相符,又經調查前述各項證據,已能補強告訴人甲○○指證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是告訴人甲○○之指述,與事實相合,應堪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我係受簡廷宇之託向甲○○收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云云,惟查,證人簡廷宇於原審法院到庭堅決否認曾叫被告乙○○向告訴人甲○○收取存款簿,並結證稱:事情發生後,甲○○有打電話給我說她的存摺被被告拿去,要找被告,所以我就去甲○○的住處裝電話監聽器,查是否是被告將存摺拿去,之後甲○○就沒有跟我聯絡,而被告同時也離開公司了,甲○○打電話來公司,我才知道這個人等語在卷(原審卷第82、83頁),核與告訴人甲○○所稱其委託乙○○領取生活費,而交付存款簿及提款卡予被告乙情亦相符。又查,告訴人甲○○雖曾委託被告當時所屬之佛緣徵信社尋人,惟其係案發前許久之事,業據告訴人甲○○供陳在卷,被告亦自承曾向告訴人回報任務達成而向告訴人收取一萬元之費用,是告訴人與佛緣徵信公司間因無何任務委託或債權債務關係,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僅因簡廷宇之囑付及無端向告訴人甲○○收取存款簿,顯有悖於常情。此外,參酌被告因時常至甲○○住處幫忙,甚而與甲○○間係乾祖母與孫子之關係,且又經原審訊之被告乙○○為何要將甲○○存款簿交給公司上司簡廷宇,被告先稱不知,本院審理時訊據被告又稱:簡廷宇之公司徵信社都是在搞騙等語(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焉有無端或明知簡廷宇有不良動機而仍將甲○○之存款簿交付簡廷宇之理?至證人王清諒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確將甲○○之存款簿交付簡廷宇,惟經檢察官提示甲○○上開存摺予王清諒辨識後,其則稱被告交付簡廷宇者乃綠色之外皮,並非粉紅色,亦無蝴蝶花樣,並明確結證稱未看過該二本存摺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19號卷第13頁背面),是證人王清諒之證詞亦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益徵被告所辯將存摺交付簡廷宇乙節,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發回意旨以:附表所示之存摺,最末欄係將該存摺於88年12月27日補登於88年12月21日存入利息41元之記載刪去後,而偽造現金存款餘額為三百萬零一百三十一元之記載,若上開記載確屬被告所偽造,則應於88年12月27日以後始將偽造後之存摺持之告訴人甲○○以行使,方合事理等語,經查:
㈠按銀行存簿所登載之存提紀錄,乃採電腦列印登摺,即將
存簿藉由電腦機器讀取,而將存提資料,列印在存簿上,而電腦列印之起迄行次,係判讀感應前次登摺最末一筆紀錄(電腦僅能判讀感應電腦列印紀錄),在次行繼續列印,以保持其存提紀錄登載之連貫性。
㈡經觀諸附表所之第02支號存摺第1頁第4至8行(第8行之偽
造字樣如附表編號6所示),先經被告以「阿拉伯數字」、「英文字母」、「現金存款」等字樣之印模,印蓋偽造存提資料後,再以紅色筆刪去第4至7行之記載,而其中第4行在被告所蓋之數字及「OF」等字樣上,復經電腦列印有「⒓活息」、「⒓」、「41」、「289」、「621T」之記載,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存摺印列項先蓋有字及OF再覆蓋列印無訛(本院卷第65頁),由上開電腦列印之登摺紀錄係覆蓋在被告所偽造之字樣乙情以觀,足見被告應係在88年11月1日偽造上開存摺第1頁第4至8行之字樣後,因第4至7行不符其偽造文意,故予以劃紅線刪除,僅保留第8行之記載(如附表編號6所示),其後將存簿交還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於88年12月27日持該存摺登摺,經電腦判讀感應其最末行之列印紀錄係第3行,遂自次行即第4行開始列印,以致覆蓋在被告原已在該行印蓋之字樣上,應甚明確,是該88年12月27日該筆列印紀錄在被告所偽造附表編號6所示記載之前,並無不合常理之處。
㈢又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
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存款簿屬於存戶與銀行間之交易紀錄之私文書,其每一筆紀錄,都代表一筆交易,均應成立一個私文書。查被告在告訴人甲○○所有之前開存摺印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字樣,乃偽造不實之存提紀錄,並非更改之前之存提紀錄,雖其中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字樣,適蓋在該存摺原有電腦登摺之列印紀錄上,但觀諸上開列印紀錄依然可以辨識其內容,且被告所印蓋字樣亦非更改其原有列印紀錄之文意,應為創造另一筆存提紀錄,而非屬變造甚明。再觀諸附表編號2偽造字樣所示之登摺年月日欄為「880515」,乃覆蓋在其列印日期「⒌」之記載上;編號3、4、5偽造字樣所示之登摺年月日欄為「880
526」及「880605」,乃覆蓋在其列印日期「⒑」之記載上,足見上開偽造字樣應係在各該日期完成電腦登摺後方印蓋而偽造至明,又參酌被告係於88年11月後方將存摺交還告訴人甲○○,而在斯時之前,存摺均在被告持有中,衡情自無分次在各該日期完成偽造內容以取信告訴人甲○○之必要,益徵被告係因告訴人甲○○欲取回存摺,為隱匿盜領存款犯行,乃於88年11月1日一次接續完成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字樣,並將存摺交還告訴人甲○○,至為明顯。是公訴人認被告係分次在附表年月日欄所示之日期,連續為多次偽造行為,與事實不合,容有誤會。
五、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參酌各項情況證據以觀,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取,則被告在告訴人甲○○所有之前開存摺偽造附表所示之存提紀錄,以取信告訴人甲○○而隱匿其盜領存款犯行,自足生損害於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對於存戶往來明細登摺紀錄之正確性,又告訴人甲○○則因被告於前開存摺上偽造結存額度,以致延誤發覺被告犯行,而喪失向被告索討債務、進行追訴、保存證據之先機,亦足生損害於甲○○對其存款之管理。從而,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六、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甲○○,然證人甲○○業於94年6月1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52頁),已無從再予傳訊,附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在告訴人甲○○所有之前開存摺偽造附表所示之存提紀錄,交付告訴人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對於存戶往來明細登摺紀錄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甲○○本人對其存款之管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誤為變造私文書,尚有未洽,已如前述。
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係於88年11月1日一次接續完成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字樣,應為接續犯,公訴人認被告係分次在附表年月日欄所示之日期,連續為多次偽造行為,容有誤會,亦如前述。
四、至公訴人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88年6月5日偽造私文書部分(即附表編號5)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係屬接續行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於86年間因犯逃亡罪,緩刑之宣告遭撤銷,而於86年6月14日入監執行,於8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上開事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
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例參照)。即謂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應將凡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或法院依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15、1250號判例分參照)。
㈡被告係於88年11月1日一次接續完成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偽造字樣,並將存摺交還告訴人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係分次在附表年月日欄所示之日期,連續為多次偽造行為,與事實不合。
㈢被告在告訴人甲○○所有之前開存摺偽造附表所示之存提
紀錄,足生損害於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對於存戶往來明細登摺紀錄之正確性,原審未於事實欄予以明確記載認定,亦有疏誤。
二、依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院審理結果,與事實不符,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因被告犯數罪,原判決依該部分所宣告刑而定其應執行刑,因該部分既經撤銷改判,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非佳、告訴人甲○○乃一名罹患中風,行動不便之獨居老人,竟假意關心,並認告訴人為乾祖母、騙取其賴以維生之財產,絲毫不顧被害人之困難處境,雖與被害人和解,惟其並無還款誠意,一再拖延,至今仍絲毫未還,犯後狡卸飾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林勝木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1│2│3│4│5│6│││││││││├──┬──┼─────┼─────┼─────┼─────┼─────┼─────┤│偽│支│││││││││號│01│01│01│01│01│02││造├──┼─────┼─────┼─────┼─────┼─────┼─────┤││頁││││││││存│次│第2頁│第2頁│第5頁│第5頁│第5頁│第1頁││├──┼─────┼─────┼─────┼─────┼─────┼─────┤│摺│行│││││││││次│第13行│第14行│第21行│第22行│第23行│第8行│├──┼──┼─────┼─────┼─────┼─────┼─────┼─────┤│偽│年│││││││││月│880515│880515│880526│880526│880605│881101│││日││││││││├──┼─────┼─────┼─────┼─────┼─────┼─────┤│造│摘││││││││││OF│6211│OF880510│現金存款│6211│6211│││要││││6211││││字├──┼─────┼─────┼─────┼─────┼─────┼─────┤││支││││││││││59-0046│21039-2│590046│210397│590043│21039-7││樣│出││││││││├──┼─────┼─────┼─────┼─────┼─────┼─────┤││存││││││││││01OF│01OF││01OF│OF│現金存款│││入││││││││├──┼─────┼─────┼─────┼─────┼─────┼─────┤││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額││││││││├──┼─────┼─────┼─────┼─────┼─────┼─────┤││符││││││││││621│621│621│621│622│621P│││號│││││││├──┴──┼─────┼─────┼─────┼─────┼─────┼─────┤││該帳戶於88│該帳戶於88│該帳戶於88│該帳戶於88│該帳戶於88│該帳戶於88││表│年5月15日│年5月15日│年5月26日│年5月26日│年6月5日有│年11月1日│││有存款餘額│有存款餘額│有存款餘額│有存款餘額│存款餘額│有存款餘額││示│││││││││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文││││││││││││││││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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