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士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士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下午
7時30分許,在金門縣○○鎮○○里○○○路○號「嘻遊記
遊樂場」旁巷弄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徒手方式,竊取 許庭瑋 所有置放於其男友 許祐誠 所使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如附表編號1所
示背包1個(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7之物),得手後隨即駕
車離開現場欲返回住處,途經金門縣成功海堤某處,將附表
編號1至6之物(業經發還許庭瑋,由許祐誠代為具領之)
丟棄於該處路邊草叢,至於編號7之現金則取出用罄。嗣許
庭瑋察覺遭竊,遂委由許祐誠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士毅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1至12頁),核與證人許祐誠於
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僅案發時間稍有出入,其餘情節則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證物照片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為
憑(見警卷第10至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於本案雖未構成累
犯,難認其素行為佳,且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
,而於本案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無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有非是,且迄今未與被害人
許庭瑋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所受金錢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出於缺錢之犯
罪動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貧寒之生活與經
濟狀況,且許庭瑋已委由許祐誠領回被竊之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物,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竊
得如附表編號1至6之物已實際發還給許庭瑋,業如前述,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依上開規定,則不再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法官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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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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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色背包│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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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黃色雨傘│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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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粉紅色保溫瓶│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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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白色行動電源│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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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粉紅色皮夾│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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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庭瑋之身分證、││
│6│健保卡、駕照、提│15張│
││款卡等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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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現金(新臺幣)│3,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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