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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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45號
原 告 陳怡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邱麗雲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固於本院105年
度審交易字第1110號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賠償,惟該刑事案件
業經本院判以公訴不受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之規定
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00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