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小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尤博元
被   告  王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而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9日以106年度中補字第7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
問簡答表乙份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 官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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