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小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勞小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藝術傳家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光威
訴訟代理人  蔡坤元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廖珍梨 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事項不足,有不合法定上訴程序者,即駁回其上
  訴。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規定,上訴人應具狀提出上訴理由
  ,並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為小額訴訟
  程序上訴應備之要件,核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
  ,應具狀補正之,並備繕本1份。
 ㈡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係小
  額訴訟程序,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849元,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
  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㈢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狀僅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蓋章,惟上訴狀上並無上訴
  人「藝術傳家堡管理委員會」之蓋章,本件上訴顯未具備上
  揭書狀程式,上訴人應補正其有「藝術傳家堡管理委員會」
  蓋章之民事上訴狀,或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親自到院補正
  之。
二、依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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