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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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49號原告 顏志仲 上列原告與被告鎮碁國際有限公司王齡娸尊皇鑄鋁股份有限公司林士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0,8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2年度勞聲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事件經高院以102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鎮碁國際有限公司、王齡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上訴人即被告尊皇鑄鋁股份有限公司、林士斌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被告鎮碁國際有限公司、王齡娸、尊皇鑄鋁股份有限公司、林士斌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給付及該訴訟費用之部分廢棄發回高院,經高院10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8號調解成立,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準此,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70,880元(見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4號卷第114頁),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9,213元。嗣上訴人即原告減縮上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則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152,078元【計算式:6,565,656+1,586,422=8,152,07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676元,又因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調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92元【計算式:122,676×1/3=40,892】,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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