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貸資料卡壹張、「日日會」卡片陸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基於貸放款項收取重利為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起,印製「日日會」卡片,內容記載「以互助會名義,每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日繳一千元,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於不特定時間、地點,發送予不特定人,用以經營「地下錢莊」,招攬亟需金錢之客戶告貸,乙○○即藉此方式,收取重利,恃以為業,賴以維生。適有甲○○亟需用錢之際,經由「日日會」卡片獲知放貸之訊息,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在臺中縣大里市大明中學門口,先後二次向乙○○借款三萬元、一萬五千元,乙○○即以每一萬元每月利息二千元,利息預扣,約定一個月清償之方式,甲○○實際取得二萬四千元、一萬二千元,合計三萬六千元之借貸款項,並要求甲○○簽立面額分別為三萬元、一萬五千元之本票各一張及交付個人國民身分證,作為借款之擔保,乙○○因而取得年息百分之二百四十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十八時許,乙○○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元堤路口,欲向甲○○收取利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甲○○所簽發交予乙○○之本票二張、乙○○所有供放高利貸使用之借貸資料表一張、「日日會」卡片六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二支等物。(構成累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