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依本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修法釋放),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約十七時餘許止,在臺中縣○○鄉○○路嘉人巷一弄十九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洛因摻水再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在上址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書記官陳美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