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25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96年6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末二行「至被告所偽刻之附表一編號1至14之印章,未據扣案,」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末二行「至被告所偽刻之附表一編號1至14之印章,未據扣案,」等字,應係贅載,依前開說明,自應予刪除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