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救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救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蔡政璜
上列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是提起抗告,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對於本院108年1月25日
所為107年度雄救字第106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未據繳
納抗告費1,000元,茲依前揭法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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