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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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1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呂學桂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689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學桂(下稱受刑人)所犯數罪,經鈞
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如下: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鈞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案;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鈞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在案。受刑人以上所犯數罪,經鈞院二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後,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即編號①之4年6月+編號②之4年7月)。㈡受刑人所犯上開編號①等5罪,其中編號1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受刑人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入監執行編號①之2至5案件前已繳納罰金完畢,故上開編號①之1案件應屬執行完畢案件,實無可議之處。
㈢受刑人所犯上開編號①等5罪,其中編號2至5案件原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2月,然臺灣高等檢察署卻將受刑人已執行完畢案件(即上開編號①之1案件),與尚未執行完畢案件(即上開編號①之2至5案件)一併向鈞院聲請裁定, 嗣經鈞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2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案。今此聲請裁定方式實有疑義之處,且影響受刑人權益甚鉅,因受刑人原刑期為8年9月,現變成9年1月。
㈣受刑人上開編號①之1案件業已執畢,是以數罪併罰其法律效
益不復存在,且數罪併罰乃受刑人服刑時最大保障權益,且與累進處遇分數得報假釋門檻息息相關,上開編號①之裁定明顯讓受刑人權益受損,依保障權益原則、最佳利益原則,上開編號①之裁定應將已執行完畢案件與未執行完畢案件拆開,始為受刑人最佳執行方式。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原刑期為8年9月,然檢察官卻將已執行完
畢案件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讓受刑人刑期變成9年1月,此裁定結果明顯讓受刑人權益受損。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鈞院詳查本案,撤銷鈞院110年度聲字第2689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以維受刑人權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由其出具「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689號裁定定就如該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並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52至53頁)。則受刑人上開案件業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受刑人聲請意旨固主張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689號確定裁定不
應將已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裁定結果讓刑期由8年9月變成9年1月,顯使受刑人權益受損云云,然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32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據前述,受刑人所犯上開5罪既因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該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部分並不能認為執行完畢,且受刑人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亦應予以扣除。稽此,前揭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尚有誤解,自非可採。
㈢綜上,觀諸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之案號欄及其
所載內容,可知其並非對檢察官就執行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而為指摘,而係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689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循聲明異議程序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聲明異議,應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所為之要件不符,是依受刑人前揭所指,既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主張,本院自無從對之予以審酌。從而,受刑人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實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