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25號抗告人即被告 廖啓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所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0年12月29日北所衛字第1101301006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本身施用毒品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行為也非重大,所生實害以自我身心健康為主,為何以前科紀錄和心理師短短五分鐘不到的面談,就裁定強制戒治處分,實為不解。凡受觀察勒戒者,於勒戒期間需經過心理醫師兩次評估,每次評估過程僅3至5分鐘,即完成評估報告,也不及詳細詢問及做臨床實務,足認其過程草率、粗糙,明顯有失客觀性。再查,評估標準竟將過去前科列入分數計算,立於不平等之起點,就過去之前科均已執行完畢,若再用於評估標準,好惡參與其中,竟將評估引做強制戒治裁定之基礎,嚴重侵害伊之法益,且便有違立法之初衷及公允性。懇求鈞上體察重新審酌,撤銷原裁定,給予伊重新做人的機會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
年12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其後即因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故被告於上開戒治程序執行完畢3年後之109年4月28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其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得29分(靜態因
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8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10分;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臨床評估得37分(靜態因子:海洛因、安非他命多重毒品濫用,10分,有菸濫用,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10分、使用超過1年,10分;動態因
子:臨床綜合評估偏重度,5分),社會穩定度得0分,合計66分(靜態因子小計59分、動態因子小計7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0年12月29日北所衛字第1101301006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評估內容,已依照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意旨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之裁定標準,據以為評估判斷認定,由形式上觀察,既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按上說明,原審據以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合。
㈡被告以前詞指摘該評估判斷有所不當,然上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且依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係由不同評分者就各項目評分,並無被告所指之主觀專斷可言。又法務部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設有計分上限,其目的即係衡量在3年「定期治療」之新模式下,一概如舊制無限制以前案紀錄累加勒戒人之分數,將使理應更為重要之臨床評估等因子之重要性被稀釋,亦不利於鼓勵勒戒人積極參與觀察、勒戒之機構內處遇,然以前案紀錄作為衡量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仍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如過往毒品或其他犯罪紀錄較多者,其無視毒品、刑法等相關刑事禁誡規定而犯罪,應可作為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象徵,經觀察、勒戒後,若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自然較高,並非為再度懲罰有前案紀錄之人而為此規定。是被告以前詞空言指摘該評估判斷有所不當,然並未具體指出違誤之處,無非係徒憑一己主觀意見,任意指摘該評估標準之專業性,按上說明,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不合。被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