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02號原告 陶仁明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誠 律師
張為文 被告 劉梵瑜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 律師被告 杜佳鴻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複代理人 王紫倩 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孟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共同被告杜佳鴻住所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一段,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惟共同被告劉梵瑜住居位於本院管轄區域之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且被告杜佳鴻未為管轄權有無之抗辯,而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分別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本案為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國110年5月3日變更此部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核原告前揭所為應屬聲明之追加,惟被告等既未就此表示意見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且原告前開追加亦無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梵瑜與原告於106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雖無子女,惟雙方感情良好,被告劉梵瑜並將手機密碼交付予原告,夫妻相隨,相互信賴。嗣109年中起被告劉梵瑜常常以工作輪值平日排休為由,並假借放鬆在外住宿,甚至稱自己單獨於110年1月20日去住晶華酒店一晚,原告均秉持信任而無阻礙被告劉梵瑜為之,詎料原告於110年1月底間因一時找不到手機,隨手取被告劉梵瑜手機上網搜尋資料,不經意點擊到被告劉梵瑜Line通訊軟體上的未讀訊息時,竟發現被告劉梵瑜與被告杜佳鴻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中,竟出現兩人鹹濕訊息對話、相約至酒店入住等訊息,且被告等二人中Line通訊軟體相薄甚存放至少12次出遊照片、同宿照片以及鹹濕對話紀錄,照片中更有相互親吻、床上互動等照片,對話紀錄亦為鹹濕、超出正常男女關係之親密互動,原告甚感震驚,發現上情後,原告不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劉梵瑜協商,對話過程被告劉梵瑜雖就離家及侵害配偶權行為等事已向原告承認,惟被告劉梵瑜仍於110年2月6日表示已在外租屋,堅持搬離原本住居所(即新北市○○區○○○道00號11樓),轉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原告因上情陷入嚴重憂鬱,現持續就醫服用藥物治療中,足徵被告二人所為確已嚴重損及原告配偶權並業已破壞婚姻和諧圓滿,侵害配偶權事證明確。為此,原告為維護原告合法配偶權及婚姻家庭幸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梵瑜則辯以:原告本案所呈109年期間照片及其時間均非被告二人有關活動,原告刻意照片魚目混珠、製造被告等頻繁出遊的假象,與事實不符。又原告與被告劉梵瑜早因個性、經濟、溝通問題造成感情上破綻,原告不但排斥被告劉梵瑜出席其舉辦的桌遊活動,縱使出席亦不願介紹被告劉梵瑜為其配偶,並反對被告劉梵瑜表示為其配偶,不許兩人有任何肢體接觸動作,原告並曾向桌遊參與友人表示,被告劉梵瑜為其前妻已無婚姻關係,更曾與心儀對像前去KTV唱歌,並在Line通訊軟體與訴外人蒺藜(Line名稱)通訊時,更罔顧已婚身份,竟表示「多找點女生來玩」、「哥〜缺妹子」、「現實與狼殺都是」、「我會好好照顧她們」等語,由上開之情,可證原告早已不尊重、漠視兩造婚姻,甚隱匿已婚之事實,實際上原告已無與被告劉梵瑜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渠等間婚姻關係已難以為繼。關於慰藉金之數額部分,兩造均為一般上班族,綜合考量原告與被告劉梵瑜間婚姻、資力情形,原告狀稱精神損害或訴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均屬誇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杜佳鴻則辯以:被告杜佳鴻固與被告劉梵瑜間有交往關係,然被告杜佳鴻於兩人交往期間就被告劉梵瑜有配偶一事渾然不知,蓋因兩人交往期間被告杜佳鴻從未與被告劉梵瑜之家人或任何朋友有過見面之機會,自無從知悉被告劉梵瑜之婚姻狀況。又原告雖依原證九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劉梵瑜曾向被告杜佳鴻稱「他回來了」後,兩人即結束通話乙節,主張被告杜佳鴻早已知悉被告劉梵瑜有配偶云云,惟該對話内容僅稱「他」,前後文亦無任何提及「他」為何人?則此「他」實無法特定為何人,若憑此逕認該「他」係指被告劉梵瑜之配偶即原告,恐嫌武斷。更遑論掛電話之原因千萬種,亦無法排除被告劉梵瑜係基於家人或其他因素而掛斷電話,原告若認該「他」係指原告,應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之。又原告依被證一對話紀錄内容,即原告係向被告杜佳鴻稱「再次」、「再繼續」,而被告杜佳鴻見此未有任何驚訝反應,據以推論被告杜佳鴻早已知悉被告劉梵瑜係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原告於被證一對話紀錄前早已就涉及侵害配偶權一事告知被告杜佳鴻,否則無可能於被證一使用「再」一字,被證一之内容不影響被告杜佳鴻係在原告告知下方知悉被告劉梵瑜為有配偶之人一事,若原告執意認為被告杜佳鴻自與被告劉梵瑜交往時起,即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應負舉證之責,否則難認其所述為真。再者,被告杜佳鴻經原告告知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後,被告杜佳鴻立即切斷與被告劉梵瑜之所有聯繫,更將之於社群軟體上封鎖,足認被告杜佳鴻並非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行為後亦盡力彌補,被告杜佳鴻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難謂重大,原告請求赔償之金額恐嫌過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應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雖非通姦或相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梵瑜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106年1
1月11日結婚登記,詎料原告於110年1月底間於被告劉梵瑜手機Line通訊軟體發現被告劉梵瑜與被告杜佳鴻間鹹濕訊息對話、相約至酒店入住等訊息,且被告等二人中Line通訊軟體相薄甚存放至少12次出遊照片、同宿照片以及鹹濕對話紀錄,照片中更有相互親吻、床上互動等照片,對話紀錄亦為鹹濕、超出正常男女關係之親密互動,被告等之舉已不法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喜歡你喜歡你相簿照片、109年9月6日相簿照片、109年8月30日相簿照片、109年8月15日相簿照片、原告與被告杜佳鴻間iMessage訊息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211號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53頁、見本院卷第101頁),且為被告等就渠等於原告與被告劉梵瑜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侵害原告基於為被告劉梵瑜配偶身分之配偶權之事實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故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以及與被告等不爭執渠等於原告與被告劉梵瑜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超出正常男女關係親密互動之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劉梵瑜否認曾於109年5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30日、同年6月22日與被告杜佳鴻有接觸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劉梵瑜既就原告主張伊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與被告杜佳鴻發生超出正常男女關係親密互動之舉,並未爭執,則被告劉梵瑜是否前述時間與被告杜佳鴻互動、接觸,就本案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認定,已不生影響,此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予說明。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業已舉證證明於原告與被告劉梵瑜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等確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被告劉梵瑜配偶身分之配偶權之事實,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足徵原告業已就被告等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外,被告杜佳鴻並於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其於110年2月初確有經被告劉梵瑜告知伊已婚而為有配偶之人,其於知道被告劉梵瑜有配偶後,並沒有立刻斷絕與被告劉梵瑜關係,侵害原告配偶權期間為110年2月初至同年2月7日間等語,依此足認,被告等確有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且此損害與被告等前述共同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當有據。至被告杜佳鴻辯稱其侵害配偶權期間僅限於110年2月初至同年
2月7日間部分,然此就被告杜佳鴻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乙節之認定不生影響外,觀諸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211號卷第37頁之110年1月27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等原以Line通訊軟體為語音對話,嗣終止語音對話後,被告劉梵瑜向被告杜佳鴻稱「他回來了」,而被告杜佳鴻就前開事實雖不爭執,惟辯稱對話内容僅稱「他」,前後文亦無任何提及「他」為何人?此「他」實無法特定為被告劉梵瑜之配偶即原告云云,惟本院審酌前述對話內容,被告等顯係不欲使「他」知悉被告等間之互動,若無特別緣由,衡情被告等就渠等符合一般社會交宜活動之行為,實無特別隱匿之必要,復酌以被告劉梵瑜為77年11月2日生,於110年間約為33歲即為適婚之女性,綜合上述情狀與被告等前述之行為舉止,被告杜佳鴻辯稱伊於110年2月初前不知悉被告劉梵瑜為有配偶之人,實不足取,其所辯尚難憑採,且就其業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乙節,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㈡被告等對原告應賠償數額為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基上,被告等確有不正當交往事實,顯已逾越一般已婚男女
單純一般朋友之社交分際,並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等對原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為世新大學碩士畢業,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擔任契約醫務管理組員,109年度所得為51萬3,052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被告劉梵瑜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畢業,現為愛健身具樂部職員,109年度所得為41萬6,404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被告杜佳鴻為私立銘傳大學會計學系畢業,109年度所得為46萬8,667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是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並兼衡被告等加害情事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所受煎熬,並因此接受身心治療,需服用安眠劑、抗憂鬱劑等一切情狀,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預約掛號明細單、藥單、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第149頁至第151頁),認原告配偶權受被告等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允屬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無理由。
⒊至被告劉梵瑜辯稱原告與被告劉梵瑜早因個性、經濟、溝通
問題造成感情上破綻,並因原告不尊重、漠視兩造婚姻之行為,渠等間婚姻關係早就難以為繼,原告狀稱受有精神損害,實屬誇大云云,惟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交往,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卻故與之交往,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難謂配偶未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況參酌原告所呈其與被告劉梵瑜間109年12月25日出遊、共餐之生活照片,及彼此間生活上互動對話紀錄可知,渠等間互動尚屬融洽,被告劉梵瑜甚於110年1月17日向原告表示欲攜回食物予其食用,彼此間甚會相互關懷,足徵原告與被告劉梵瑜間婚姻關係縱有所爭執,然於原告發現被告等間不正當交往事實前,非處於彼此關係惡劣、漠視或互不往來,婚姻關係無以為繼之狀態,被告劉梵瑜辯稱其與原告婚姻關係本就無以為繼,原告未因被告等侵權行為受有嚴重之精神損害,亦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30萬元,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即110年2月26日(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211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等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