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月富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月富鉉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月富鉉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其門號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除使該集團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復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 陳玉環 求償困難因此受有相當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屬過於重大,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即明。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因當初我跟 潘冠宇 想要找房屋仲介工作,潘冠宇就上網找到對方,說要我們先辦手機門號並將SIM卡交付給他們,我跟潘冠宇都沒拿到任何酬勞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757號卷第90頁)。復遍查卷存事證,尚無從佐證被告有因此取得何等報酬,故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爰不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57號被告月富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月富鉉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5日某時,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1樓「潮州介壽加盟服務中心亞太潮州介壽店」內,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當日18時至2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茂隆骨科」前內,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9日9時39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陳玉環,冒稱係陳玉環之友人 楊文照 ,並對陳玉環施以詐術,騙稱:伊人在外地,伊朋友急需用錢云云,致陳玉環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3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以臨櫃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 葉玥礽 (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德高厝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玉環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環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月富鉉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當初我跟潘冠宇想要找房屋仲介的工作,潘冠宇就上網找到對方,對方說要我們先辦手機門號並將SIM卡交付給他們,我跟潘冠宇都沒有拿到任何酬勞等語。惟查:
㈠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申請之本案門號與告訴人陳玉
環聯繫,致告訴人陳玉環陷於錯誤,匯款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玉環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本案門號之查詢單明細;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月富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月富鉉健保卡正面影本、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專案同意書等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案外人葉玥礽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德高厝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申請之本案門號確淪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聯絡告訴人陳玉環行詐欺之工具。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詐騙取得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於偵詢時自陳於110年4月5日申辦本案門號後,即於當日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等語。是被告主觀上當有預見所提供之門號會用於非法使用,是被告對於犯罪者收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得供作詐欺工具此節,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對於此種具屬人性物品之使用、保管之重要性,當知之甚詳,對於提供此等具屬人性之物品與他人使用可能涉及違法情事,自屬可得預見,竟仍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由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檢察官陳建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