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如附表所示之10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罪刑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七所示罪刑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八、九所示罪刑則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嗣受刑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同意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出具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10罪,其中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罪刑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七所示罪刑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八、九所示罪刑則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附表編號三為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七為傷害罪及毀損罪、附表編號八為傷害致人於死罪,其餘均為妨害自由罪(附表編號一、五為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編號二、九為強制罪、附表編號四、六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類型不同,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而被告多次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應無不同,然因係侵害各不相同之個人法益,各罪間之關係仍具相當獨立性,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8年10月28日109年4月1日108年6月間(聲請書略載為108年間)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4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74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日期109年5月27日109年8月27日110年1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4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74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4號確定日期109年7月2日109年10月6日110年2月24日編號四五六罪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月18日109年1月8日至10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19日)109年2月24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28日110年1月28日110年1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4號確定日期110年2月24日110年2月24日110年2月24日編號七八九罪名傷害罪、毀損罪(聲請書漏載毀損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強制罪宣告刑均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5月〈此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均108年9月24日109年4月28日109年4月28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92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29日110年9月29日110年9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9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聲請書誤載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確定日期110年3月16日111年1月19日110年9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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