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0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08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學桂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現金新臺幣拾參萬陸仟肆佰元准予發還呂學桂。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6400元並非販毒所得,且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在案,即非屬應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33巷與永安南路口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現金13萬6400元,有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424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07頁)。嗣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罪刑,且以卷附事證尚難認定扣案現金13萬6400元為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而未予宣告沒收,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意即本院亦認該扣案現金13萬6400元無從認定與被告所為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又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違禁物,故非屬得沒收之物,而無留作證據之必要;併參本院徵詢檢察官後,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發還扣案現金13萬6400元乙節,係表示請審酌是否為應沒收之物,並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109年7月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則為顧及當事人財產權之保障,應認該扣案現金13萬6400元無須留存。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現金13萬6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