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4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戴美鸞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57元,及自94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
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98,057元,及自94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
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
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
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其借款債務已需支付
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