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林信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零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被告卻未依約清償,現被
告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81,498元及相關利息、延滯金未
為清償,而安泰銀行已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將上揭信用卡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該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乃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債務,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1,498元,及其中180,468元自94年10月
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2月8日止上開利息之
10%計算之延滯金,及自100年2月9日起延滯第1個月計
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
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影本、
欠繳明細清單、呆帳戶欠款明細查詢、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第1項聲明除請求被告自94年
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外,並請求延滯金及違約金,而延滯金實為違約金之
性質,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或已達法定最高利率,又被
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
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元,始屬適當。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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